张某某
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运格、被告委托代理人翟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驾驶三轮汽车与申增良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事实存在。对于原告受伤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承担。原告的年龄虽已超过60岁,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实际存在误工,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村居民日收人计算。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其年龄,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较妥。原告受伤到外地医院救治,交通费用会必然产生,本院酌定500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据此,本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564.53元、伤残赔偿金65190.4元(10186元*16年*40%)、护理费1434.8元(42.2元*34天)、误工费6836.4元(42.2元*162天)、伙食补助1700元(50元*34天)、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三轮汽车属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但其未投保,赔偿损失应按交强险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某某就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34564.53元、伤残赔偿金65190.4元、护理费1434.8元、误工费68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伙食补助1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共计86759.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26264.5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赔偿原告18385元。以上被告冯某某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15144.60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29000元,应再给付86144.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89元、被告冯某某承担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驾驶三轮汽车与申增良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事实存在。对于原告受伤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承担。原告的年龄虽已超过60岁,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实际存在误工,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村居民日收人计算。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其年龄,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较妥。原告受伤到外地医院救治,交通费用会必然产生,本院酌定500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据此,本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564.53元、伤残赔偿金65190.4元(10186元*16年*40%)、护理费1434.8元(42.2元*34天)、误工费6836.4元(42.2元*162天)、伙食补助1700元(50元*34天)、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三轮汽车属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但其未投保,赔偿损失应按交强险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某某就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34564.53元、伤残赔偿金65190.4元、护理费1434.8元、误工费68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伙食补助1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共计86759.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26264.5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赔偿原告18385元。以上被告冯某某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15144.60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29000元,应再给付86144.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89元、被告冯某某承担661元。
审判长:刘玉志
审判员:李海申
审判员:贾婷婷
书记员:刘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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