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治国,男,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村民,住太原市尖草坪区。
上诉人张治国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3)尖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治国,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与原告在杨家村发生打架,后被告用砖头将原告的后脑勺打破至头皮裂伤。2013年3月7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区分局出具并公尖行罚字(2013)第0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被告张治国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至7月30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头部外伤。并支付住院医疗费1211.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保持伤口,适当锻炼。3、清淡低脂饮食。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支付太原市急救中心急救费用250元,支付太原市中心医院医药费用671.3元;于2012年7月25日支付太原市尖草坪中心医院医药费用218.4元;于2012年8月24日支付太原市中心医院医药费用1.5元;于2012年12月12日支付太原市中心医院医药费用1253元;于2012年12月14日支付太原市中心医院医药费用936元。2012年10月18日,太原市尖草坪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受案登记表、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原市尖草坪区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单据、门诊挂号费、转院雇用车辆凭证、太原市宏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山西一开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诉辩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治国与原告张某某打架,被告张治国殴打原告张某某致使其轻微伤,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理赔的医疗费,经庭审核实为4541元;原告张某某要求理赔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明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其治疗情况,酌情认定800元;原告张某某要求理赔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71元;原告张某某要求理赔的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认定100元;原告张某某要求理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住院时间认定300元;原告张某某要求理赔的营养费,参照出院医嘱,酌情认定500元;原告张某某要求理赔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定;原告张某某要求理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费,因其受伤系双方打架造成,也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认定。依法判决:一、被告张治国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541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张治国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治国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打架,致使被上诉人张某某轻微伤,侵犯了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治国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医疗费用大部分是在治疗其他病所花,不是因打架所致,与本案无关,其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因其在二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张治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金林 审判员 张林虎 审判员 牛晓斌
书记员: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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