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康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保全查封了被告康某某所有的房产一处。
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忠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某、康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2013年12月24日还款。
借款到期到,被告未偿还欠款。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09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康冬梅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
证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9000元。
证据二、二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各一份。
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某、康冬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康冬梅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3年9月2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承包采石场,定于2013年12月24日还款。
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109000元欠条一份,其中9000元系双方约定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
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刘某某未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息10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保全费1065元,由被告刘某某、康冬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
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刘某某未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息10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保全费1065元,由被告刘某某、康冬梅承担。
审判长:梁传斌
书记员: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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