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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邓某某等与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曲阳县,。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曲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阜城县,。被告:衡水康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循环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朱春生,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负责人:高宏,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7年7月5日4时50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冀T×××××冀T×××××重型半挂货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韩家庄路口东侧处避让车辆时,与同向行驶刘义静驾驶的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F×××××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冀F×××××三轮汽车乘车人原告邓某某受伤。定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无责。冀T×××××冀T×××××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衡水康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车损和公估费共10310元。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5853.07元。被告梁某某未答辩。被告衡水康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如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人梁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承担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4时50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冀T×××××冀T×××××重型半挂货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韩家庄路口东侧处避让车辆时,与同向行驶刘义静驾驶的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F×××××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冀F×××××三轮汽车乘车人原告邓某某受伤。定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无责。2017年7月18日由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对冀F×××××三轮汽车进行损失鉴定,估损金额为9600元,公估费为710元。邓某某受伤后就治于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时间自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11日共计6天。另查,冀T×××××冀T×××××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衡水康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张某某、邓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衡水康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林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被告康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及公估费共计10310元,有公估报告和票据为证,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以鉴定程序没有参与,结论不具有公信力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与法无据,且没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故不予采信。原告邓某某的损失为:1.医药费3803.39,有住院病例、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17年度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6天的费用为600元。3.误工费,应按2017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收入21987元标准计算,21987元÷365天×6天=361.43元;4.护理费,按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标准,计算35785元÷365天×6天=588.25元;5.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原告请求500元,数额适当,予以支持。以上邓某某的损失总计为5853.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冀T×××××冀T×××××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5853.07元,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车损8310元(10310元-2000元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梁某某、被告康嘉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03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853.07元。以上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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