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芹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某县,系原告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某县。被告:马某某,男,1980年7月15日出��,汉族,河北省灵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住所地灵某县人民西路。负责人:郑丽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芹兰、刘青青,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失等共计177558.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17时5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时,驶入逆行,撞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造成原告张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员吴鑫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4日,灵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马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未能赔付,现诉至法院,望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原告诉至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的医药费等费用。现原告的伤情可以评残,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三者险保额20万元,且不计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依法审核事故的真实性后,如涉案的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正常年检,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但是应当扣除我公司依据(2016)冀0126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承担的相关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17时05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时,驶入逆行,撞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造成原告张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吴鑫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4日,灵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灵公交认字【2016】第1624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鑫玥及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三者险保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原告张某某为此事故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16)冀0126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某、吴鑫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营养费共计66298.82元;二、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的6000元。现原告张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评残及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结合相关证据认可原告张某某后续损失为;1、医疗费13558.51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根据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263元+2190元+2263元)÷90天×561天=41863.07元;3、护理费,护理标准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35785元/年÷365天×16天=1568.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5、交通费,无票据但实际必然发生,酌定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张某某构成一个六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参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确定为11919元/年×13年×52%==80572.44元,以上损失共计159662.68元。上述事实有灵公交认字【2016】第1624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2016)冀0126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在���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进行病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但原告此次入院的诊断证明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诊断证明相一致,且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载明:“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辩称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之前,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认为原告的鉴定程序违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不予认可。但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原告申请本院予以委托,且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在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之前对原告的精神状况进行评定,系医学鉴定中心的技术程序,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9662.6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3851元,减半计取192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79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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