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原告:吴某。
法定代理人张芹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系原告吴某之母。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楼,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灵寿县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青,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吴某诉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张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故中止本案的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张芹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楼、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吴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118.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17时5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时,驶入逆行,撞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造成原告张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员原告吴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4日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未能赔付,现诉至法院,望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
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4、灵寿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麻醉记录单、医疗器械合格证、CT影像学报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灵寿县医院处方笺、门诊病案首页、门诊记录、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17时05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时,驶入逆行,撞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造成原告张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吴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是2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50天,该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57727.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5000元;3、护理费7303.5元,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者行业计算146.07元/天×50天=7303.5元;4、交通费按照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5、营养费参照医嘱酌定为1000元。原告吴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灵寿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合计767.85元。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72298.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给二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元,且庭审中原告予以承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违法超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因此被告马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吴某无责任。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灵寿县医药药材票据320元,未提供相应的医嘱,且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803.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495.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给二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元。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等,可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吴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66298.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赔偿被告马某某600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3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建丽
书记员:刘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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