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张增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社,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阳县北台乡罗家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曲阳现北台乡罗家峪村。负责人:邢见从,任罗家峪村党支部书记,主持村委会全面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张增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二原告支付10年荒山租赁费162,02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一份荒山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村委会反租二原告所经营的荒山若干亩(以光伏企业所占实际面积为准),然后出租给光伏企业。每亩每年150元。租用期限25年。光伏企业向村委会支付的租金款由北台乡政府保管,再由乡政府支付给二原告。现在租金款已到乡政府账户,二原告迟迟得不到该款项,因此发生纠纷,后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曲阳县北台乡罗家峪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争议荒山的出租人,无权要求他人支付荒山租赁费,故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荒山承租人和租赁费的持有人,客观不能给付租赁费,故被告主体不适格;2、荒山租赁费由案外人持有,是原、被告和案外人的合意行为,原告无权要求利息损失;3、被告系荒山的所有权人,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变更合同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取得被告因变更合同所获得的收益。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24日罗家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第六光伏区占用张增现、张某某的实际荒山面积121.3513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增现、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荒山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罗家峪村委会)经“两委”班子研究,村民代表决定,并经乡政府同意,于二〇〇六年三月十六日将本村荒山以公开抬价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张增现、张某某),承包范围:柏树梁分水岭东坡以西,瓦房沟、梨树沟、南沟至南沟门张某某门前小南沟西坡为界。面积约3000亩,如面积与四至不符时,以四至为准。承包期限为五十年整,自二〇〇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五六年三月十五日止。承包费及缴款方式:五十年承包费总计壹万陆仟元整,乙方已将款全部付清……。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2、2016年1月11日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罗家峪村委会)招商引资光伏企业,租用乙方(张增现张某某)所经营的荒山若干亩(实占面积以光伏企业所占面积为准),每亩每年150元,租用期限25年。(二)经甲乙双方协商,荒山所得的租金款由丙方(曲阳县北台乡人民政府)保管,待确定甲乙租金款分配比例之后,及时将租金分配给甲乙双方,如发生租金款分配纠纷,经法院判决资金款分配比例……。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被告将《荒山承包合同》中的部分荒山承包给曲阳绿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对合同的部分内容所做的变更,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变更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而不能要求取得被告因变更合同所获得的收益。租赁费由案外人保管是原、被告和案外人三方的合意行为,被告没有违背协议,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主张不成立。被告罗家峪村委会提交以下证据:《曲阳绿谷光伏电站项目罗家峪村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甲方罗家峪村委会(出租方)将位于北台乡罗家峪村的荒山等未利用土地,面积约2000亩,租赁给乙方曲阳绿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方),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35年9月30日至,每亩荒山租金人民币150元,乙方通过汇款方式向共管账户(丙方北台乡人民政府)支付土地租赁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16日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罗家峪村柏树梁分水岭东坡以西,瓦房沟、梨树沟、南沟至南沟门张某某门前小南沟西坡为界的荒山,后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十年整,自二〇〇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五六年三月十五日止,承包费总计壹万陆仟元整。2015年8月27日甲方罗家峪村委会(出租方)与乙方曲阳绿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方)、丙方北台乡人民政府(见证方)签订《曲阳绿谷光伏电站项目罗家峪村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罗家峪村委会将位于北台乡罗家峪村的荒山等未利用土地,面积约2000亩,租赁给乙方曲阳绿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太阳能地面光伏发电站的项目,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35年9月30日至,每亩荒山租金人民币150元,乙方通过汇款方式向共管账户(丙方北台乡人民政府)支付土地租赁费,所租赁土地包括二原告承包范围内的121.3513亩。2016年1月11日甲方罗家峪村委会与乙方张增现、张某某及丙方曲阳县北台乡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罗家峪村委会)招商引资光伏企业,租用乙方(张增现张某某)所经营的荒山若干亩(实占面积以光伏企业所占面积为准),每亩每年150元,租用期限25年,荒山所得的租金款由丙方(曲阳县北台乡人民政府)保管,待确定甲乙租金款分配比例之后,及时将租金分配给甲乙双方,如发生租金款分配纠纷,经法院判决资金款分配比例。《曲阳绿谷光伏电站项目罗家峪村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签订后,曲阳绿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将十年租用土地的租赁费打入北台乡人民政府账户,占用二原告所承包荒山的租金数额为182,027元,二原告已支取20,000元,剩余款项尚未分配。
原告张某某、张增现与被告曲阳县北台乡罗家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家峪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增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社、被告罗家峪村委会负责人邢见从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出租方将二原告承包的荒山租给曲阳绿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后于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及北台乡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既表明二原告对被告将其承包的荒山租赁给曲阳绿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事实的认可,也是被告租赁二原告所承包荒山的协议书,即在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二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故对被告辩称原、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及北台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租赁给曲阳绿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土地系反租原告承包的荒山,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所得租金按比例分配,但对于租金的具体分配比例约定不明,被租赁的荒山尚在二原告承包经营期间内,故该租金的比例以酌定为原、被告各分得50%计为91,013.5元为宜。二原告已支取20,000元,应再支取71,013.5元。租金由北台乡人民政府保管系三方的合意,双方对租金比例分配不能协商一致,是导致原告未取得租金的原因,并非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租金71,0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曲阳县北台乡罗家峪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增现、张某某租金71,013.5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曲阳县北台乡罗家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347元,张增现、张某某负担1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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