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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二彬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二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民,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锁,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二彬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徐某某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7年3月26日,被告徐某某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安国市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诉请。被告徐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此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为个人合伙纠纷,2017年3月26日的“借条”实质是原告张二彬依合作协议进行的投资,被告徐某某应原告张二彬的要求后补的收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应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定州市人民法院或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张二彬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徐某某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该案应由定州市人民法院或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张二彬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张二彬所在地安国市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徐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徐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梅

书记员:康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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