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西霍同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高韶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行唐县卫生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5年开始,被告郝某某以购车为由多次从原告处借款,至2016年10月份,被告尚欠原告199万元及利息未还,另2017年1月12日原告作为被告郝某某的保证人代被告清偿了借款9万元,现上述借款及欠款均已到期,被告拖延偿还,故此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99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郝某某、张某某欠其两次借款38万元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我院起诉。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郝某某、张某某欠其借款24万元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我院起诉,现两案均已审结做出判决,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向原告送达判决书,于7月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判决书,两份判决书均未生效,2017年7月5日原告以郝某某、张某某为被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清偿借款199万元及利息,遂成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判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所诉二被告尚欠其借款199万元及利息,提供的证据为2015年至2016年10月份的多份借款合同书,而其中的2016年8月5日借款24万元、2016年8月9日借款32万元、2016年8月20日借款6万元的三份借款合同均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我院起诉,我院已立案受理【案号:(2017)冀0125民初169号、(2017)冀0125民初474号】,该两案正在诉讼过程中,现原告又以此证据再次对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271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杜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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