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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樊杜某、王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高韶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被告王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樊杜某、王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韶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杜某、王某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7月19日,被告樊杜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有王某和作为担保,王某和名下比亚迪轿车、车牌号冀A×××××为质押担保,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拖延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樊杜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某和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5年7月19日民间借款合同书一份,甲方出借人张某某,乙方借款人樊杜某,主要内容为甲方张某某借给乙方樊杜某应收现金3万元,实收叁万元,借款用途买车,借期3个月,即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按月计息,每个月按2分收利息。本合同由王某和车号冀A×××××共同担保,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利息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有权处理乙方押在本公司王某和比亚迪车一辆,乙方不得干涉。…甲方张某某,乙方樊杜某,质押人王某和在合同上其名字处签名按手印。
2、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冀A×××××比亚迪轿车所有人王某和。
3、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兹有王某和以分期付款方式购置的车辆,车牌号为冀A×××××车架号为LGXC16DF4B0134723,发动机号为211363271,已于2015年4月18日将全部贷款还清,现此车不再作抵押,故我公司要求贵所注销对该车辆的抵押登记。
被告樊杜某、王某和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7月19日在九都商贸城被告樊杜某为买车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2分,期限为3个月,张某某当场交付樊杜某3万元现金,王某和为质押人将车牌号为冀A×××××比亚迪轿车作为质物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将该车及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交付原告。借款到期后樊杜某只支付了2个月利息1200元,之后二被告一再拖延给付借款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樊杜某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樊杜某已支付2个月的利息1200元,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某和在借款合同中以其冀A×××××比亚迪轿车为质物对被告樊杜某的债务作质押担保,并在签订合同时将质物交付质权人即本案原告占有,该质押担保成立。被告樊杜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以拍卖、变卖被告王某和质押的质物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王某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樊杜某清偿。被告樊杜某、王某和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杜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某和以其质押的冀A×××××比亚迪轿车拍卖、变卖后的价格承担清偿被告樊杜某所负债务责任,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王某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樊杜某清偿。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樊杜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振平
人民陪审员 姚永志
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

书记员: 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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