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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高韶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韶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9日、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96000元,约定利息每月三分,由被告为原告当场出具借据。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给付,故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960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为民间借款合同书三份:
第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张某某,乙方李某某。甲方借给乙方60000元,实收现金60000元。借期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按月计息,每月按3分计算。2015年5月5日。
第二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张某某,乙方李某某。甲方借给乙方26000元,实收现金26000元。借期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20日。每月按3分计算利息。
第三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张某某,乙方李某某。甲方借给乙方10000元,实收现金10000元。借期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按月计息,每月按3分计算。2015年6月25日。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对被告所在的李七里峰村村支书李过江进行了询问,李过江称李某某因欠他人款离家大概三年,没有他的联系方式,也不知道他在哪里。李某某夫妻早就离婚,现家中无人。李某某父亲已经去世多年,2017年农历十一月他母亲去世,也没有见他回来。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在行唐县九都商贸城经营冉鑫担保公司,从事小额贷款的业务。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当天双方均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书。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均为3分,其中:2015年5月5日借款60000元,借期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2015年5月9日借款26000元,借期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25日借款10000元,借期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原告称均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对以上三笔借款均按照约定归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现李某某下落不明,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询问笔录在案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民间借款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三份《民间借款合同书》不仅载明了借款的金额,还明确载明了实收借款金额,结合原告的经济条件、三笔借款的金额等因素,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借款本息的归还情况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到庭,对原告陈述的利息归还情况应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分别归还三笔借款的二个月利息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给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三分,实际应为年利率36%,对于超过24%的部分,原告请求给付,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归还之日止(其中6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7月5日起计算,26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计算,1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淑芳
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
人民陪审员 米靖

书记员: 段彦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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