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张某其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西霍同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梅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30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向被告讨要本息未果,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5年4月2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其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分。
被告张某其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某其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4月27日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张某其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给付原告张某某30000元的借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为年利率24%)。
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之间被告按月息3分给付原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某其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4月27日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张某其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给付原告张某某30000元的借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为年利率24%)。
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之间被告按月息3分给付原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梅林
书记员:马文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