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韶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
被告:康爱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康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韶刚、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康爱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某清偿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康爱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为1个月,利息每月2.3分,由康爱娟为该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该借款已到期,被告拖延清账,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年12月16日张某某作为出借人为甲方,孙某某作为借款人为乙方的民间借款合同书1份,载明:“1.借款用途周转。2.今甲方张某某借给乙方孙某某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3.借期1个月,即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4.借款按月计算利息,每个月按2.3分利息收取,到期归还本金。5.若乙方不能按时给甲方利息,甲方有权随时要回本息并按每日本金的5%进行罚款。6.本合同由康爱娟共同担保,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康爱娟”。
2、借款明细6份,显示孙某某从2016年11月份开始至今共六个月没有归还利息。
3、康爱娟的身份证、教师资格证和工作及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中旬,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康爱娟担保,原告张某某借给被告孙某某6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孙某某一直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即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书,被告康爱娟在该合同上担保人栏内签名。庭审中,被告孙某某提出该借款实际支付的利息为月息5分,另外,在续签借款合同时,原定借款期限是6个月,原告在借款合同书上涂改为了1个月。在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上,借款期限确实有涂改迹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相关陈述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结合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而论之: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该借款合同书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限额做了限制性规定,因此,本借款合同关于月息2.3分的约定以及不能按时给付利息而按日5%罚款的约定,依法不应支持,而应当按照综合相加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原告称被告孙某某自2016年11月份以来一直没有支付借款利息,但涉案借款合同签订于2016年12月份,因此,在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即12月16日开始按月计算利息。被告孙某某提出是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且已支付到了2017年1月份,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就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如确实存在该种情形,被告孙某某可在补充完善证据以后另行起诉解决。
关于借款期限的问题。被告孙某某提出,续签的借款合同期限应为6个月,显示在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期限确实有涂改痕迹,但是如是原告所诉的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孙某某逾期偿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是被告抗辩的期限6个月,根据借款合同的性质,出借人放出借款的目的系以获得利息作为对价的,因此,从签订借款合同到原告起诉之日共计两个月,被告孙某某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即构成合同违约,原告可以根据借款合同书第5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被告刘某某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了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借款发生时即2016年6月中旬,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尚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虽然没有在场并签字,但按照原告的声明,当时被告孙某某说是用于经营煤炭,被告康爱娟则认为被告孙某某提出借款是要给妻子治病,没有证据证明(1)孙某某与刘某某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该笔债务纯属被告孙某某的个人债务及原告明确知晓;(2)原告已经与被告孙某某将案涉借款明确约定为孙某某的个人债务;(3)排除被告刘某某与孙某某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刘某某没有分享举债的收益,因此,被告刘某某关于不承担该笔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康爱娟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在被告康爱娟签字的借款合同书上,只写明了“本合同由康爱娟共同担保,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而没有明确表明康爱娟担保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康爱娟对被告孙某某借款的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孙某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该笔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爱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孙某某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康爱娟对以上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康爱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会
书记员: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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