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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武某、董某某、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杨彦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武某
董某某
李振华
宋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封丽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邯郸市复兴区二平百货综合店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彦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邯郸市盛世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盛世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宋某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丽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董某某、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彦军,被告武某,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宋某某,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封丽媛,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91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918元。
三、被告董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8.29元。
四、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574.98元。
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董某某、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91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918元。
三、被告董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8.29元。
四、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574.98元。
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董某某、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25元。

审判长:郑文肖
审判员:韦安兵
审判员:吴杰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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