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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运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饶阳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饶阳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近攀,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原告将合我村南、村东饶武路两侧树木1280棵,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但该协议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并侵犯了他人权利,应认定为合同无效。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运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被告已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15万元,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所以协议书有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一、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协议书上盖有饶阳县留楚乡合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村民委员会在加盖公章时存在受胁迫、欺诈等情形,故对于该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关于其收到转让款7.5万元,并同意在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上补签字的陈述与被告证据五、六即2018年6月17日李某出具书面证明材料、2018年6月13日、6月15日王运发与李某的通话内容相互印证,证明树木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李某对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予以追认,同时依照约定获得转让款;证人梁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是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中间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五、2018年7月2日饶阳县留楚乡合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无该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六、2018年7月2日饶阳县留楚乡合我村民委员会委员程振芝出具的证明,因程振芝未出庭作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5、被告提交的证据七、八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上载明张某某的手机号为155××××688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出具的发票载明被告王运发的手机号为153××××6808,对于该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提交的证据九、证据十2018年7月29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通话记录及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庭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认为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且与案件无关,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日,饶阳县留楚乡合我村民委员会与张某某、李某签订了树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正港公路两侧本村地界内的全部白毛杨树,承包年限为20年(自2002年11月1日起,到2022年11月1日止),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后经有关部门审批,可由乙方张某某、李某变卖案涉树木等事项。2017年3月30日,张某某和王运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梁某为中间人,协议约定,张某某将其承包的合我村村南、村东饶武路两侧的树木壹仟贰佰捌拾棵,以壹拾伍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甲方张某某、乙方王运发、中人梁某各自在协议上签名并摁印。2017年3月31日原告张某某收到案涉全部树款15万元,李某分得树款7.5万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运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被告王运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近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树木承包合同》所涉及承包范围内的树木,已由饶阳县留楚乡合我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张某某与李某,故应认定张某某与李某拥有案涉树木的承包经营权。2017年3月30日,张某某又与王运发签订《协议书》,将案涉树木转让给王运发,同时该树木的承包人李某同意在协议书上补充签名,并获得案涉树木转让款7.5万元,视为对上述事实的追认,后饶阳县留楚乡合我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因案涉树木的转让不需要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且经过该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故该协议书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对协议书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关于协议书无效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锦婷
审判员  宫爱华
审判员  曹彩燕

书记员:边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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