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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郭某等与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沽源县供电分公司、杜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丰镇市。
原告:郭某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丰镇市。
原告:薄义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丰镇市。
原告:张某1。
法定代理人:薄义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丰镇市。
原告:张某2。
法定代理人:薄义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丰镇市。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靖波,北京格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沽源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
法定代表人:李晓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有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沽源县。

原告张某某、郭某女、薄义青、张某1、张某2诉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沽源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杜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郭某女、薄义青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靖波,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有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1、张某2,被告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5年8月13日下午16时许,受害人张建伟(原告张某某、郭某女的儿子,薄义青丈夫,张某2、张某1的父亲)受被告杜某某雇佣在沽源县二道渠乡头号村百草洼自然村村北草滩内进行劳务时,触碰了由被告供电公司管理的输电线路后身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并负担诉讼费用。具体赔偿明细为: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年×20年)、丧葬费28704元(4784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223450元(张某166832元、张某275186元、张某某39672元、郭某女417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计919154元。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次,让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是雇员与雇主关系,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适用连带责任;第三,原告的诉求没有足够的证据佐证,抚养费应该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太高。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证人张某3、张某4出具的书面证言各1份,丰镇市新城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内容:证明受害人张建伟及妻子和两个孩子在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新城区迎宾大街丽苑小区1号楼4单元501室居住长达3年以上。主张适用内蒙古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
2、张建伟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主张死者张某4驾驶的是运营货车,从事运输行业;
3、张某某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主张张建伟的父亲张某某购买的房屋,交于张建伟及妻子与两个孩子共同居住;
4、张建伟、薄义青、张某1、张某2的户口簿复印件4页,主张薄义青是张建伟的妻子、张某1是张建伟的长子、张某2是张建伟的长女;
5、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来源于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官方网站,主张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
6、河北省2014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来源于河北省统计局官方网站,主张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204元;
7、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来源于内蒙古统计局官方网站,主张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885元;
8、2014年度全国各省市平均工资表,来源于内蒙古统计局官方网站,主张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张家口市月平均工资水平为4784元;
来源于沽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沽源县二道渠派出所刻录的光盘2张、沽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主张张建伟触电人身伤亡的时间、地点及性质。
被告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张某3与张某42位证人与原告的关系不清楚,也没有到庭,不符合法律规定。办事处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2、3,均是庭上提交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定,不予质证;对证据4,张建伟的户籍登记时间是2010年5月13日,户口簿上张建伟的婚姻状况是未婚,不能证明已婚的事实;对证据5、6、7、8,需上网核对,不予认可;对证据9,系公安机关的实地勘查视频,不予质证。
被告供电公司提交了沽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现场时录制的光盘1张,主张事发地点架线的高度,符合国家规定。
针对被告供电公司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我方提交的其中一张光盘内容一致,认可其录制的内容。
庭审中,合议庭向双方宣读了本院从沽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调取的对王连昌、王缙华及杜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是出事以后的现场,与我们提交的光盘和法医鉴定结果是一致的;被告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王连昌没看见张建伟是怎么死的,只看见他躺那里了,另外二人对死因也不清楚,但是杜某某承认张建伟是他雇佣的,所以原告说张建伟是触电死亡的,证据不足,因为三人不具备判断事实的专业知识,所以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被告杜某某雇佣死者张建伟驾驶的半挂车至王缙华承包的地里装载土豆往呼和浩特市运输。下午16时左右,该车在装载了部分土豆后,因车辆不方便在土豆地中继续装载,张建伟将车辆停在地头的草滩中等待装车,该半挂车车斗正好位于穿过该处的高压电线下。张建伟不慎受电击身亡。依据原、被告提交的沽源县公安局对事发现场录制的光盘显示,车辆上装载的最上层土豆与高压线中的导线的距离为1.5米,其中有电击的痕迹,导线与地面的距离为5.56米。同时,依据该光盘显示的内容及在张建伟触电前未有其他触电事实发生,可以确认张建伟系直接触电,而非二次触电。另,致使张建伟电击身亡的高压电线的经营者为被告供电公司,该线路电压为10千伏。《城市电力规划规范》规定,1-10千伏线路在非居民区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间最小垂直距离为5米。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对张建伟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建伟的死亡,其自身有无过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死者张建伟因缺乏关于高压电力及高压电弧的相关常识,将车停放在高压电线下,待土豆袋逐渐装到一定高度时,与高压电线之间的相对高度越来越小,极其容易形成高压电弧,致人受电击死亡,张建伟在应当注意到涉事高压电线的情况下而未注意的前提下,最终导致其死亡,对于损害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其本身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从事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即使经营者没有过错,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造成张建伟死亡后果的电线为10千伏高压线,其在运行过程中,具有高度危险性,被告电力公司作为该高压电线的经营者应当对张建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电力公司辩称上述电力设施的架设符合有关规定、其公司不存在过错的意见并不构成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本院酌定由被告电力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
张建伟用其驾驶的半挂车为被告杜某某运输土豆,该运输过程属于由张建伟独立完成的工作,其与被告杜某某之间形成的应当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下,张建伟因自身原因造成自身的损害,应当对损害后果自身承担责任,被告杜某某不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
一、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年×20年)。本院认为,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二是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根据丰镇市新城区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及证人张某3、张某4的证言,且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数额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适用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可,故对死亡赔偿金确定为567000元。
二、丧葬费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发布的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丧葬费应为23119.5元(46239元/年÷12个月×6个月)。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数额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可适用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城镇标准计算。依据被扶养人在事发时的实际年龄,被扶养人为张某某、张某2及张某1三人,原告郭某女在张建伟身亡时尚不足60周岁,不属于被抚养人员。原告请求对张某1、张某2的抚养费给付比例分别按照可支配收入的40%计算,对张某某的扶养费给付比例分别按照可支配收入的10%计算,抚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张某1、张某2的抚养人为原告薄义青与死者张建伟,张某某的扶养人为包括死者张建伟在内的二人,因此,上述3人的抚养费分别为:张某某为20885元(20885元/年×20年÷2人×10%),张某1为33416元(20885元/年×8年÷2人×40%),张某2为41770元(20885元/年×10年÷2人×40%),上述合计96071元。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建伟的死亡后果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但张建伟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失,可结合当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16190.055元。则被告电力公司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算数额为214857.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沽源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郭某女、薄义青、张某1、张某2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14857.15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2元,由五原告负担9955元,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沽源县供电分公司负担3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树成
审判员 张静
人民陪审员 杨占林

书记员: 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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