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陈某某
杨文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文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原告张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姜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二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姜某某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陈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
2012年3月8日,原告张某某经过中间人办理,承包被告姜某某王母村北西河滩鱼塘一个。
2014年,生态谷占用原告所承包的鱼塘,将补偿款全部赔付给了被告刘某某。
后经王母村干部办理,二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调解书》,约定,被告刘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张某某6.8万元。
协议生效后,刘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给原告48000元补偿款,剩余20000元补偿款,被告推诿至今。
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0000元及逾期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虽原告张某某承包姜某某鱼塘,但因该鱼塘在被占用过程中将全部补偿给付被告刘某某,且原告与姜某某、被告刘某某就鱼塘补偿事宜,达成调解,该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且部分款项已经履行,被告刘某某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将剩余款项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剩余20000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债务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陈某某鱼塘补偿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原告张某某承包姜某某鱼塘,但因该鱼塘在被占用过程中将全部补偿给付被告刘某某,且原告与姜某某、被告刘某某就鱼塘补偿事宜,达成调解,该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且部分款项已经履行,被告刘某某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将剩余款项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剩余20000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债务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陈某某鱼塘补偿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晓辉
书记员: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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