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喜
苏禹铭(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湖北美宝药业有限公司
杨锡汉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喜,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苏禹铭,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美宝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石龙镇太子山。
法定代表人陈俊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锡汉,系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云杜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曾红成,系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张某喜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美宝药业有限公司、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隆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喜及委托代理人苏禹铭,被上诉人湖北美宝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俊霞及委托代理人杨锡汉、吕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对案件处理产生实质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隆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对案件处理产生实质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隆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红艳
审判员:董菁菁
审判员:邱泉
书记员:曾靖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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