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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荆门市屈某某管理区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苏禹铭(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荆门市屈某某管理区林业局
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禹铭,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荆门市屈某某管理区林业局,地址:荆门市屈某某管理区政府大楼7楼。
法定代表人汪会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荆门市屈某某管理区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禹铭、被告荆门市屈某某管理区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签订《绿化工程合同》,被告将五三医院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
2011年7月制作了工程决算书,被告应支付462037.81元给原告。
2012年初被告又将屈某某农谷大道的绿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以工程较小,及时清结工程款为由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170000元,同意原告到财务领款,原局长在领款单上签字同意付款。
由于原局长离职,被告财务不支付该款。
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632037.8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462037.81元自2011年7月14日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170000元自2012年1月17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因承包人无相应资质,属无效合同。
2、按合同,原告仅可能取得220190元的财产,其他的栽植费用、养护费用不能作为财产返还。
3、合同中明确说明不含土地平整费用,在结算表中却有13500元整理绿地费用,这笔费用不应支持。
4、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利息。
5、原告要求17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中2012年1月16日的一笔10万元属于农谷大道造林款,与本案无关。
且在上一次诉讼中已支付,2012年1月17日的7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不应再次主张。
6、经现场核实,原告所列主要材料表的品种及数量严重不足,原告未按合同实际履行,被告仅承认我方核实的数目及品种。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绿化工程合同》,证明2010年2月15日,被告将五三医院前绿化工程确定给原告施工,材料单价以预算为准,总造价按实际面积以验收单、决算表为准。
本合同无土地整平费用。
2、工程决算书,证明经荆门市政园林设计研究院编制,五三医院院前广场工程总造价462037.81元,编制人杨涓,审核人李朝阳。
3、屈某某农谷大道树木明细、两张领条,证明2012年原告负责施工的农谷大道树木,被告认可工程款为170000元,被告单位原局长同意支付。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举证如下:
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绿化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无承包工程的资质(其内容与原告所举证据1一致)。
3、五三医院院前广场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表,证实原告未能按主要材料价格表供苗,被告只愿按实际数量计算价格。
4、本院(2015)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调解书、关于预付张某某农谷大道绿化工程款明细及转帐支票,证明本案中涉及的17万元工程款已在该调解书中支付。
5、被告原局长余习军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量,只能依照实际种植结算。
6、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书写的借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医院绿化工程款10万元。
本院依职权核实的证据有:
1、对杨涓的调查笔录,证明其没有编制过本案的工程决算书。
2、对李昭阳的调查笔录,证明其不叫李朝阳,其也没有编制过本案的工程决算书。
3、荆门市市政园林设计研究院证明,证明其没有接受任何人的委托对五三医院院前广场绿化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决算,该单位没有“李朝阳”这个人,该单位也没有对五三医院院前广场绿化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决算。
4、对被告单位原局长余习军的调查笔录,证明工程决算书上的公章不是其盖的,其也不认可工程款462037.81元。
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程决算与合同内容不符合,鉴于该证据与本院依职权核实的证据相矛盾,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
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支付了17万元。
被告所举证据1、2、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未通知原告到场,被告辩称已通知过原告,但被告未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证据3不予确认。
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据5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相符,对证据5予以确认。
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收到的是农谷大道的工程款10万元,并非医院的绿化工程款,对此说法,被告不认可,而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4,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原告无绿化工程施工的法定资质,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2037.81元,所举出的证据是经杨涓编制、李朝阳审核,由荆门市政园林设计研究院作为编制单位出具的工程决算书。
该决算书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未支付五三医院院前施工的绿化工程款462037.81元,目前证据不充分,尚需补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证据不足,经法庭释明,原告坚持诉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原告无绿化工程施工的法定资质,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2037.81元,所举出的证据是经杨涓编制、李朝阳审核,由荆门市政园林设计研究院作为编制单位出具的工程决算书。
该决算书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未支付五三医院院前施工的绿化工程款462037.81元,目前证据不充分,尚需补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证据不足,经法庭释明,原告坚持诉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毛晓玲

书记员:陈湘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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