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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禹铭,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鸭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江都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禹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鸭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在屈家岭承接工程,以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借钱。2012年10月13日,原告在农业银行屈家岭支行取款当场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如数偿还。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鸭军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1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鸭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晓玲 人民陪审员  罗学生 人民陪审员  李 瑞

书记员:陈湘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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