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正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正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秦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称为原告办理增驾向原告收取办证费,因未能办理,被告不得占有原告的办证费用,应将收取的费用退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不当得利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称为原告办理增驾向原告收取办证费,因未能办理,被告不得占有原告的办证费用,应将收取的费用退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不当得利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颜
书记员:邵英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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