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50号军创国际20层。
负责人张学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任代理人邓国亮,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武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山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南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冀A×××××的重型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张某某,樊会鹏为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冀A×××××重型货车挂靠在平山县金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1月25日20时30分,樊会鹏驾驶冀A×××××重型货车,沿敬业集团院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敬业院内十字路口时,与自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平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3172013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会鹏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为15642元,支付鉴定费4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其评估人员也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时也是按照规定的程序勘验车辆以后作出的鉴定结论,所以原告的车损15642元,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没有超出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全部由被告民安保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的7000元应由被告民安保险河北分公司用赔付款支付给被告张某某本人,其他8642元由被告民安保险河北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张某某。民安保险河北分公司主张仅仅按照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2000元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安保险河北分公司称已经将2000元赔付给平山县金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平山县金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民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可向平山县金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返还。鉴定费470元,因为樊会鹏负主要责任,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00元,原告张某某自己负担170元。
原审判决为,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8642元,支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7000元;被告张某某赔付原告张某某鉴定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71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没有规定人身、财产责任限额,上诉人所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部门规章,故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2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靳建军 审判员 张 君 审判员 张素珍
书记员: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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