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高海忠、卢志京,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行某某南羊同村人,
被告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行某某刘七里峰村。
法定代表人:梁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06号。
负责人:张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兰,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争宵诉被告杨某某、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争宵及委托代理人高海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8时15分,被告杨某某驾驶冀A×××××/冀A×××××由东向西行驶到203省道行某某口头水库北凤凰山庄西侧路段时,刹车致车辆侧滑,与对向行驶的王玉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王金卫)相撞,造成王玉、乘车人王金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行某某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王金卫无事故责任。冀T×××××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张争宵。冀A×××××/冀A×××××所有权人为被告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期间被告杨某某租赁被告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冀A×××××/冀A×××××从事营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行某某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玉的驾驶证、杨某某的驾驶证、冀T×××××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冀A×××××/冀A×××××行驶证、车辆租赁协议等在案为证,应予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称为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支付施救费用1500元,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2张,其中一张大小写不一致,小写800元,大写捌仟元。诉前,经行某某交警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冀T×××××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估损金额为29302元,公估费1500元。本次公估未告知被告保险公司。原告起诉后,被告保险公司曾对原告事故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放弃重新鉴定。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公估报告、公估费在案为证,应予认定。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车辆损失29302元;2、公估费1500元;3、施救费1500元;4、出事故时运送两个伤者的交通费1000元;5、为确定事故车是否有维修必要的拆验费4350元;6、为进行拆验的拖车费300元。
另查明,本院已经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该事故另两名伤者王玉、王金卫的损失共计48164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
被告杨某某租赁被告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冀A×××××/冀A×××××从事营运,被告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请求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原告的冀T×××××号小型轿车估损金额为29302元,虽然本次公估未告知被告保险公司,但被告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故应以该公估结论作为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交的一张施救费票据大小写不一致,小写800元,大写捌仟元,因该税务票据为限额千元以内,大写捌仟元明显为笔误,应认定为800元,原告的施救费1500元应予认定。原告另主张出事故时运送两个伤者的交通费1000元,二名伤者的赔偿事宜已经另案处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拆验费4350元和为进行拆验的拖车费3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0802元,该事故另两名伤者王玉、王金卫的损失共计48164元,总损失数额78966元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0802元。公估费15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侵权人被告杨某某承担。
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争宵经济损失人民币30802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争宵公估费损失人民币1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争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原告张争宵负担42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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