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乱庄诉辛某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乱庄
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
辛某某
张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李文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
于斌

原告张乱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代理人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蠡县。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蠡县。系冀F4U51车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7676099-3
地址: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屋。):
诉讼代表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志,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467428-X
住所地:蠡县范蠡西路328号。
诉讼代表人芦彦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职员。
原告张乱庄诉被告辛某某、张某、人寿保险公司、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乱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达、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药费48781.04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护理费21646.67元(3400元÷30天×191天)、误工费20373.33元(3200元÷30天×191天)、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41天)、营养费2050元(50元×41天)、伤残赔偿金40959元(9102元×15年×30%)、鉴定费3817.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04元(6134元×20年×30%),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4150过高,应酌情给付1800元,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应酌情给付12000元,原告损失共计201331.71元。鉴于冀FF9267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入交通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冀F4U51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81331.71元由原告与被告辛某某、人寿保险公司、人财保险公司按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46580.89元(81331.71元×70%×(10/11)×90%],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4658.09元(81331.71元×70%×(1/11)×90%],被告辛某某驾驶冀FF9267、冀F4U51重型半挂车超载,又是冀FF9267车主,按保险合同规定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公司免赔10%,对人寿保险公司免赔的5175.65元和人财保险公司免赔的517.57元共计5693.21元,应由被告辛某某承担。原告张乱庄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辛某某垫付款3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乱庄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乱庄46580.89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乱庄4658.09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辛某某赔偿原告张乱庄5693.21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原告张乱庄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辛某某垫付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负担300元,被告辛某某负担34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药费48781.04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护理费21646.67元(3400元÷30天×191天)、误工费20373.33元(3200元÷30天×191天)、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41天)、营养费2050元(50元×41天)、伤残赔偿金40959元(9102元×15年×30%)、鉴定费3817.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04元(6134元×20年×30%),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4150过高,应酌情给付1800元,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应酌情给付12000元,原告损失共计201331.71元。鉴于冀FF9267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入交通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冀F4U51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81331.71元由原告与被告辛某某、人寿保险公司、人财保险公司按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46580.89元(81331.71元×70%×(10/11)×90%],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4658.09元(81331.71元×70%×(1/11)×90%],被告辛某某驾驶冀FF9267、冀F4U51重型半挂车超载,又是冀FF9267车主,按保险合同规定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公司免赔10%,对人寿保险公司免赔的5175.65元和人财保险公司免赔的517.57元共计5693.21元,应由被告辛某某承担。原告张乱庄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辛某某垫付款3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乱庄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乱庄46580.89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乱庄4658.09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辛某某赔偿原告张乱庄5693.21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原告张乱庄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辛某某垫付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负担300元,被告辛某某负担34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改桥
审判员:郭立营
审判员:张瑞珍

书记员:贾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