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强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华磊,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强县人。
委托代理人:焦文升,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枣民三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衡民二终字第168号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华磊、被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焦文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玻璃钢管道欠款55805元及欠款利息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自2011年11月起在原告处购买玻璃钢管道,截止2012年5月22日尚欠原告货款105355元,有被告发货单、对账单和欠款凭证。后经核实少计算欠款450元,实欠105805元,经催要仅付款50000元,余款经催要未付,致成诉。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欠款数额为55355元,放弃450元计算错误金额的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举证如下:
证据一、蒋某某于2011年11月12日签收的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蒋某某所购货物的型号、数量,被告蒋某某在收货后签名确认。
证据二、2012年5月22日对账单一张(正面系对账复印件,北面系算账原件,无签名),证明被告累计收到原告货款规格、型号、价格、数量、总金额、累计欠款等情况。拟证明截止2012年5月22日蒋某某欠原告货款105355元;
证据三、原告申请本院作出的鉴定结论。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120000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原告证据二欠款凭证正面及背面数字书写与蒋某某2013年7月25日信用社存款凭条书写字迹一致。拟证明证据二是被告蒋某某亲自书写,向原告出具的105355元欠款的债权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对合同效力没有争议,应受法律保护。案争的合同履行情况和尾欠款,因原告提供的账单已详细就双方业务往来进行了累计叠加,确认了2012年5月22日尾欠款105355元的事实;原告申请本院作出的鉴定结论推翻了被告否认自行书写的抗辩;能够确认该对账单系被告蒋某某书写。被告蒋某某以该账单系自行书写草稿,不是对原告的欠款凭证、原告非法取得的辩解,与对账单记载内容详细具体、尾欠明确的事实不符,也与原告持有该对账单的现状不符,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非法取得,该对账单与原告的发货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的交易内容和尾欠款的事实,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蒋某某以该对账单计算结果(欠货款105355元)扣除已还款50000元后尚欠余款55355元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蒋某某在出具对账单后未及时清结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就由此产生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付占用货款期间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蒋某某否认账单系自己书写导致笔迹鉴定,对其不利的鉴定结果应由其承担鉴定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加工价款55355元并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55355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元,财产保全费6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5295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其凯 审 判 员  张世和 人民陪审员  张 朋

书记员:桂士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