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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海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阔,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媛,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海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被告杨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在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1190元;二、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杨海某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定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辛庄村北时,将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撞伤。此事经定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杨海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定州市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河北省第七医院治疗。经查被告杨海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杨海某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定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辛庄村北时,将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撞伤。此事经定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杨海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定州市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河北省第七医院治疗。经查被告杨海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肩关节脱位等。住院费票据1张合款4625.4元。出院医嘱:继续到正规医院正规治疗。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9天,住院票据1张合款43768.96元。后转入河北省第七医院治疗,住院票据1张合款4510.03元。原告在定州市人民医院和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中入院记录:患者既往史,自幼言语障碍、听力障碍。原告住院期间其孙子李帅护理,其开办定州市德源商贸有限公司从事批发零售业。2016年12月29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综合评定为玖千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杨海某给付原告300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52904.39元+9000元=61904.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8天=1800元。3、营养费每日50元×18日=900元。4、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年收入38161元÷365天×18天=1881.91元。5、伤残赔偿金:11919元×14年(原告超出60周岁6年)×10%=16686.1元。6、交通费:15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1400元。共计90072.4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驾驶员的驾驶证、原告住院病例及出院证明、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书,保险合同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海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且有言语、听觉障碍,未提供从事劳动的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三个月未提供医嘱,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加油费不说明系本次事故损失,对该票据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所住医院与住所的距离,交通费为15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5468.01元。原告的其余损失54604.39元,因杨海某系主要责任承担70%,即54604.39元×70%=38223.07元,其已支付3000元,被告杨海某再赔偿原告35223.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保险人未提供除外的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A×××××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5468.01元。
二、被告杨海某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223.0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交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15元,被告杨海某负担815元,原告负担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强 审 判 员  平建同 人民陪审员  夏晨阳

书记员: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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