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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宁某某、杨小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娜,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学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丛台区。
被告:杨小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丛台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宁某某、杨小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娜、被告宁某某、杨小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38864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息2分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4日,被告宁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张某某现金人民币玖拾叁万捌仟捌佰陆拾肆元,月息3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保证于2016年5月24日还清,至今被告宁某某再次违约,杨小叶与宁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及保证书各一份;3、转款凭证五份;4、情况说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宁某某收到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还款,因被告宁某某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宁某某,被告宁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小叶在宁某某借款期限,与被告宁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某某、杨小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93886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190元由被告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慎 人民陪审员  张晨曦 人民陪审员  李 蔓

书记员:贾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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