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书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鄢陵县,住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
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京,
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田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1号21楼。
负责人:张晓宇。
原告张书记与被告刘某某、田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梁亚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田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对原告张书记交通事故损失147127.2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8日19时4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小型轿车,在荆州××××家园小区门口由北向南左转驶入荆秘路农高家园汇鑫超市门前路段时,与沿荆秘路由东向西由原告张书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书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书记被送往荆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为60天。荆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书记负次要责任。经查,鄂D×××××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田某,且在被告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刘某某、田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8日19时4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小型轿车,在荆州××××家园小区门口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荆秘路农高家园汇鑫超市门前路段时,与沿荆秘路由东向西由原告张书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书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书记被送往荆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24625.23元。被告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间60日。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张书记负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田某,且在被告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被告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书记99105.67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书记14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书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2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张书记负担97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
1、残疾赔偿金60589.10元(31889元/年×19年×0.1),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2岁。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院依法核定该费用为57400.20元(31889元/年×18年×0.1);
2、医疗费24635.23元,确属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3、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经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其住院共计17天,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60日,原告此费用计算标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该费用计算期限适当,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核定该费用为850元(17天×50元/天);
5、误工费26035.39元(79191元/年÷365天×12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5天,原告只主张120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从事的工作为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核定其误工费为11577.21元(35214元/年÷365天×120天);
6、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此项主张系依据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5000元或据实赔付”,本院对此费用依法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年龄状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8、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并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此费用不予认定;
9、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10、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确属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以上损失共计120251.24元。
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书记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项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依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原告伤残项下损失为77766.01元(残疾赔偿金57400.20元+护理费5788.60元+误工费11577.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项下损失为40485.23元(医疗费24635.2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伤残项下赔偿原告77766.01元,医疗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339.66元[(40485.23元-10000元)×70%]。综上,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99105.67元(77766.01元+10000元+21339.66元-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田某在本案中需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2000元×70%)。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何付蓉
书记员: 赵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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