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张向坤。
委托代理人王开锋,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江江,住正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38号。
。
法定代表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江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提供担保申请诉前保全,本院裁定对肇事车辆冀A×××××面包车予以查封,被告徐江江提供反担保6000元,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肇事车辆冀A×××××面包车的保全措施。2015年1月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向坤、王开锋,被告徐江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9月4日17时许,徐江江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行唐县西玉亭村北田间路十字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徐江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住院费4851.20元,门诊费853.6元,原告张某某及其子张向坤均系石家庄华强节能科技推广中心员工,原告月工资2500元,张向坤月工资3000元,车损568元,鉴定费2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1300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伤残评定。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住院费4851.20元,门诊费8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张某某及其子张向坤均系石家庄华强节能科技推广中心员工,原告月工资2500元,平均每天83.33元,张向坤月工资3000元,平均每天100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继续高分子夹板固定约45天,加强营养,注意休养。原告误工时间酌定为58天,误工费为4833.14元(83.33元×5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00元(100元×13天),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出院医嘱,给予原告营养费500元较妥,原告车损568元。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504.8元,误工费、护理费合计6133.14元,车损568元,均未超出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4205.94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4205.94元。
二、原告张某某退还被告徐江江垫付款1300元。
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保全费1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427元,由被告徐江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住院费4851.20元,门诊费8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张某某及其子张向坤均系石家庄华强节能科技推广中心员工,原告月工资2500元,平均每天83.33元,张向坤月工资3000元,平均每天100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继续高分子夹板固定约45天,加强营养,注意休养。原告误工时间酌定为58天,误工费为4833.14元(83.33元×5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00元(100元×13天),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出院医嘱,给予原告营养费500元较妥,原告车损568元。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504.8元,误工费、护理费合计6133.14元,车损568元,均未超出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4205.94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4205.94元。
二、原告张某某退还被告徐江江垫付款1300元。
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保全费1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427元,由被告徐江江负担。
审判长:杨文星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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