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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男,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村民。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易县,村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和2016年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荆晓东及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唐骏牌厢式货车(车牌号冀F×××××)从易县坡仓村行驶至易县良岗镇××村西时遇到原告张某某请求搭车,被告王某某同意,当车辆行驶三里地以后,王某某因驾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向路边山坡,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找易县龙村朋友张洪源帮忙将原告送往易县北口子医院治疗,原、被告均未报警。2015年10月19日原告张某某被转诊至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肱骨骨折[粉碎性];胸部软组织受伤。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2016年6月6日经易县医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90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称共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原告只认可其中的医疗费15700元系被告王某某垫付。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4月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及相关票据等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易县良岗镇水口村个人经营爱华小卖部,有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为证,且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即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并未共同经营该小卖部。原告张某某诉称其受雇于被告王某某和张某某共同经营的小卖部无书面证据证实,二被告也不认可,故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有雇佣关系理据不足,另原告张某某在庭审结束后也不再主张其与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要求按好意搭乘身体发生损害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无偿搭乘被告王某某的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应该知道厢式货车不属于载人车辆,却主动要求乘坐,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30%为宜,被告王某某在行驶过程中因驾驶机动车操作失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且事后也未报警,应承担主要责任70%为宜。此次交通事故与被告张某某无关,故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高碑店市时氏济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保定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录均是医疗机构的合法记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共计67047.89元)系原告人身受到伤害所接受的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所必须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医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某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2102元(计算方法:11051元/年×20年×10%)。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9800元(计算标准为100元/天×198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日工资54.2元,而不应按日工资100元计算,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10731.6元(54.2元/天×198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经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的营养期为90日,且有保定第一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中建议补充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计算方法:100元/天×21天)系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9900元,即原告女儿赵丹丹在北京龙脉诺鑫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经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期间赵丹丹被停发工资,有北京龙脉诺鑫商贸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9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110元/天×90天)。经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为9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841元,原告次女赵小凡现在12周岁,尚有6周年需要抚养,抚养费数额为1841元,(计算标准为6134元/年×6年×10%×5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090元并提供了正式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因身体受伤害的总损失为129312.49元,原告张某某承担损失的30%即38793.7元,被告王某某承担损失的70%即为90518.7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5700元,被告王某某尚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4818.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第134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818.7元。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贾继红 人民陪审员  张金定

书记员:田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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