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蒋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韩松(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刘俊想(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蒋某某
石志玉(河北石家庄裕华区建通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松、刘俊想,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志玉,石家庄市裕华区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松,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志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结婚,后于2010年12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与被告均同意离婚,双方婚后建造的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底村五一七街五巷3号二层楼房所有权按照建筑面积分割,其中80平米(建筑面积)归张某某所有,剩余建筑面积归蒋某某所有。
2008年4月5日,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底村做出《槐底社区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槐底社区拆迁改造按一块整体宅基地作为一个自然户,凡符合居委制定的立户标准和独院超过0.25亩的宅基地户,并通过居委会登记造册的每块宅基地,给予置换建筑面积330㎡的高层住宅。
2008年5月1日,河北新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共有的槐底村五一七街五巷3号二层楼房进行估价,其中北屋249.04㎡,折价138697元,附属厨房厕所封道锅炉房等1.81㎡,折价3202.556元,附属物及装修等折价25927.31元,总计折价168265元。
2011年6月21日,被告蒋某某与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底社区居委会签订拆迁置换协议,协议约定:槐底居委会每月支付被告方过渡费1969元,直至槐底居委会给付新房钥匙之日止。蒋某某以原宅基地置换330平方米的高层住宅楼。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槐底社区居委会给蒋某某一次性搬家费1000元,租赁房屋补贴每月500元,并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开始计算过渡费并发放半年过渡费和租赁补贴,以后每半年发放一次。
2014年12月份,被告蒋某某领取所置换的三套房屋钥匙,即槐底村华堂聚瑞6区3-1803室,华堂聚瑞2区13-3-1502室、13-3-501室,其中,华堂聚瑞6区3-1803室建筑面积80平方米,华堂聚瑞2区13-3-1502室建筑面积110平方米,华堂聚瑞2区13-3-501室建筑面积140平方米。拆迁置换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过渡费及租房补贴,被告已经领取迁补偿款、过渡费,但称记不清具体数额了,按照拆迁协议支取的,但租房补贴村里没有给付。
庭审中,被告称安置的三套房屋是以宅基地兑换的,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是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已经搬出旧宅,放弃了宅基地使用权,故其要求给付房屋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告称宅基地系原被告结婚后1996年旧宅置换新宅时发放,原、被告双方共同建造的新房。被告对原告该陈述予以认可,但称是以被告旧宅基地置换的,不是重新发放的。经本庭询问,1996年旧宅基置换新宅基时,原、被告家庭人口包括原、被告及其儿子三人。
庭审中,被告称自2010年12月3日离婚调解书生效,原告没有去过家里,期间都是被告管理,自离婚至拆迁评估、选取房号直至入住,原告始终没有向村委会和怀特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请求应不予支持。就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2010)裕民一初字第0094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时间为2010年12月13日。二、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说明原、被告离婚前村里有了拆迁安置办法,原告应知道、主张其权利;三、拆迁分户评估,证明原告产权已经置换为货币,登记产权人为被告;四、拆迁协议,证明被告签订协议,与原告无关;五、入住验房表,证明入住登记为被告,原告未参与,已过诉讼时效,产权是被告的,与原告无关。六、证人蒋某甲、蒋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原告自离婚至拆迁签订协议,一直没有去过家里,未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过。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被告要证明的内容,调解书记载的是离婚时间,不能证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房屋和宅基是共有状态,原告离婚后在一起生活不方便,所以才未居住,但从未放弃宅基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原告是在2014年10月被告领取拆迁置换房屋钥匙后找被告要房被拒绝才知权利被侵害;被告提交其余的书面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作为权利人代表与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其中包括了原告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份额,宅基地发放是一户一宅原则,家庭成员均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原告与被告结婚后1986年即落户槐底村,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人证言所述的原告没有去办理手续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置换房屋拿了钥匙才能确定权利,不存在时效问题。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户口自结婚后迁入槐底村后至今没有迁出,原、被告离婚后槐底村亦未向原告另行发放宅基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双方共同建造的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底村五一七街五巷3号二层楼房所有权进行了分割,原告取得其中80平方米的所有权,剩余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自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该房屋为原、被告按份共有状态,故其拆迁后的利益也属于双方按份共有。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河北新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日对原、被告共有的裕华区槐底村五一七街五巷3号二层楼房进行了评估,被告蒋某某于2011年6月21日与裕华区槐底社区居委会签订拆迁置换协议并领取房屋评估款,但原告直至2014年11月25日才向本院起诉主张分割上述款项,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评估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拆迁置换的房屋直至2014年12月份才完全交付,故原告该项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裕华区槐底社区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拆迁改造立户是按照一块整体宅基地作为一个自然户,而本案涉及的裕华区槐底村五一七街五巷3号二层楼房所占用的宅基地分配时系由原、被告及其儿子三人使用,故其置换的房屋应由三人平均分配。该块宅基地共计置换330平方米的房屋,故原告应分得110平方米,原、被告均认可位于华堂聚瑞二区13-3-1502室房屋面积为110平方米,故该套房屋以交付给原告为宜,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将该套房屋交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过渡费问题,原告认可自与被告离婚后一直未在裕华区槐底村五一七街五巷3号二层楼房居住,而过渡费系向居住该房屋的人发放的费用,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房补贴,被告否认支取,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七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下后十五日内将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底社区居委会华堂聚瑞二区13-3-1502室交付原告张某某。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蒋某某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结婚,后于2010年12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与被告均同意离婚,双方婚后建造的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底村五一七街五巷3号二层楼房所有权按照建筑面积分割,其中80平米(建筑面积)归张某某所有,剩余建筑面积归蒋某某所有。
2008年4月5日,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底村做出《槐底社区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槐底社区拆迁改造按一块整体宅基地作为一个自然户,凡符合居委制定的立户标准和独院超过0.25亩的宅基地户,并通过居委会登记造册的每块宅基地,给予置换建筑面积330㎡的高层住宅。
2008年5月1日,河北新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共有的槐底村五一七街五巷3号二层楼房进行估价,其中北屋249.04㎡,折价138697元,附属厨房厕所封道锅炉房等1.81㎡,折价3202.556元,附属物及装修等折价25927.31元,总计折价168265元。
2011年6月21日,被告蒋某某与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底社区居委会签订拆迁置换协议,协议约定:槐底居委会每月支付被告方过渡费1969元,直至槐底居委会给付新房钥匙之日止。蒋某某以原宅基地置换330平方米的高层住宅楼。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槐底社区居委会给蒋某某一次性搬家费1000元,租赁房屋补贴每月500元,并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开始计算过渡费并发放半年过渡费和租赁补贴,以后每半年发放一次。
2014年12月份,被告蒋某某领取所置换的三套房屋钥匙,即槐底村华堂聚瑞6区3-1803室,华堂聚瑞2区13-3-1502室、13-3-501室,其中,华堂聚瑞6区3-1803室建筑面积80平方米,华堂聚瑞2区13-3-1502室建筑面积110平方米,华堂聚瑞2区13-3-501室建筑面积140平方米。拆迁置换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过渡费及租房补贴,被告已经领取迁补偿款、过渡费,但称记不清具体数额了,按照拆迁协议支取的,但租房补贴村里没有给付。
庭审中,被告称安置的三套房屋是以宅基地兑换的,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是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已经搬出旧宅,放弃了宅基地使用权,故其要求给付房屋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告称宅基地系原被告结婚后1996年旧宅置换新宅时发放,原、被告双方共同建造的新房。被告对原告该陈述予以认可,但称是以被告旧宅基地置换的,不是重新发放的。经本庭询问,1996年旧宅基置换新宅基时,原、被告家庭人口包括原、被告及其儿子三人。
庭审中,被告称自2010年12月3日离婚调解书生效,原告没有去过家里,期间都是被告管理,自离婚至拆迁评估、选取房号直至入住,原告始终没有向村委会和怀特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请求应不予支持。就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2010)裕民一初字第0094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时间为2010年12月13日。二、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说明原、被告离婚前村里有了拆迁安置办法,原告应知道、主张其权利;三、拆迁分户评估,证明原告产权已经置换为货币,登记产权人为被告;四、拆迁协议,证明被告签订协议,与原告无关;五、入住验房表,证明入住登记为被告,原告未参与,已过诉讼时效,产权是被告的,与原告无关。六、证人蒋某甲、蒋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原告自离婚至拆迁签订协议,一直没有去过家里,未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过。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被告要证明的内容,调解书记载的是离婚时间,不能证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房屋和宅基是共有状态,原告离婚后在一起生活不方便,所以才未居住,但从未放弃宅基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原告是在2014年10月被告领取拆迁置换房屋钥匙后找被告要房被拒绝才知权利被侵害;被告提交其余的书面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作为权利人代表与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其中包括了原告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份额,宅基地发放是一户一宅原则,家庭成员均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原告与被告结婚后1986年即落户槐底村,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人证言所述的原告没有去办理手续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置换房屋拿了钥匙才能确定权利,不存在时效问题。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户口自结婚后迁入槐底村后至今没有迁出,原、被告离婚后槐底村亦未向原告另行发放宅基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双方共同建造的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底村五一七街五巷3号二层楼房所有权进行了分割,原告取得其中80平方米的所有权,剩余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自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该房屋为原、被告按份共有状态,故其拆迁后的利益也属于双方按份共有。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河北新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日对原、被告共有的裕华区槐底村五一七街五巷3号二层楼房进行了评估,被告蒋某某于2011年6月21日与裕华区槐底社区居委会签订拆迁置换协议并领取房屋评估款,但原告直至2014年11月25日才向本院起诉主张分割上述款项,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评估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拆迁置换的房屋直至2014年12月份才完全交付,故原告该项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裕华区槐底社区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拆迁改造立户是按照一块整体宅基地作为一个自然户,而本案涉及的裕华区槐底村五一七街五巷3号二层楼房所占用的宅基地分配时系由原、被告及其儿子三人使用,故其置换的房屋应由三人平均分配。该块宅基地共计置换330平方米的房屋,故原告应分得110平方米,原、被告均认可位于华堂聚瑞二区13-3-1502室房屋面积为110平方米,故该套房屋以交付给原告为宜,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将该套房屋交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过渡费问题,原告认可自与被告离婚后一直未在裕华区槐底村五一七街五巷3号二层楼房居住,而过渡费系向居住该房屋的人发放的费用,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房补贴,被告否认支取,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七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下后十五日内将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底社区居委会华堂聚瑞二区13-3-1502室交付原告张某某。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蒋某某负担3800元。

审判长:陈琪
审判员:李瑶
审判员:李永华

书记员:马广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