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霸州镇王铁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王铁脸村。
法定代表人:王伯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城,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霸州市霸州镇王铁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拆迁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伯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编号为250号的《王铁脸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改造村街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霸州市霸州镇王铁脸村村民,在所在村有自己的宅基地和房屋,原告所在的村正在拆迁,因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双方存在分歧,故一直未达成补偿协议。2017年3月20日,原告居住的房屋被一伙不明身份的人暴力拆除,报警后,警方找过原告,但是对原告的报案未给与任何答复。房屋被同时拆除的原告女儿刘玉梅提起行政诉讼,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081行初29号民事判决书。在行政诉讼中,霸州市公安局提供的“250号拆迁补偿协议书”证实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协议书,但此协议书原告之前一直没有看到,根本不是原告签署,故该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1、村委会与案外人刘东岳(系原告张某某儿子)签订的补偿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虽非买卖合同纠纷,但在认定合同效力问题上,应遵循该解释的立法精神。所以,我方认为该补偿协议属于有效合同。2、本案补偿协议系刘东岳经原告授权后与被告签订的,而并非刘东岳擅自签订,因为刘东岳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在签订本协议前,刘东岳还特意给原告打电话征询意见,之后刘东岳才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另外,在协商房屋拆迁过程中,始终是刘东岳与被告协商,所以,如果没有原告的授权,刘东岳是不可能与被告进行积极协商的,被告更不可能和刘东岳签订补偿协议。我方认为,刘东岳是得到原告的口头授权后,才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的,也就是说,刘东岳具有代理权。3、刘东岳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效力直接对原告产生效力,且无须经原告追认。自2016年4月份左右,被告始终与刘东岳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进行协商,经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在此期间,刘东岳从未明确向被告表示过其无权代理,而且鉴于刘东岳与原告之间为母子关系,我方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案外人刘东岳具有代理权。涉案房屋于2017年3月1日左右拆除,2017年3月5日左右原告女儿刘玉梅和刘东岳共同领取房屋钥匙,该行为应视为原告对刘东岳代理行为的追认,使被告更有理由相信刘东岳有代理权。从房屋拆迁开始到领取补偿房屋的钥匙,都是刘东岳为主参与(因为在整个过程中,原告也参与了部分行为),故而通过其行为,我们认为,刘东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4、本案涉案房屋已经实际拆除,确认合同无效已经没有实际意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霸州市霸州镇王铁脸村(以下简称王铁脸村)村民,案外人刘东岳、刘东旭为兄弟关系,刘玉梅系刘东岳、刘东旭姐姐,原告张某某系刘玉梅、刘东岳、刘东旭母亲。原告在王铁脸村有宅基地一处。因该村拆迁改造,原告宅基地上房屋被拆除,现在该宅基地上已建起楼房。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征求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拆迁补偿办法)、记载有原告宅基地面积的证明一份、王铁脸村村委会关于改造村街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顺序号第250号,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一份,原告亦提供了相同的证明及安置协议书。以上材料中均无落款日期征求意见书有刘东岳、刘东旭、刘玉梅及原告的名字和捺印,证明和安置协议书有刘东岳、刘东旭、刘玉梅的名字和捺印。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材料中的名字及捺印均为刘东岳所签、所按。本院就此向刘东岳进行了调查,刘东岳称,以上材料的名字都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同时我也在我姐姐刘玉梅的相关拆迁手续上签了字;在签字、捺印时没有征得刘玉梅和我母亲的同意,是在村委会签的字,我不签字村委会的人不让我走;签完字后就和我母亲、姐姐说了,她们说不同意拆迁,后来在有关领导的协调下,我领回一套回迁房的钥匙,这套回迁房是我母亲的还是我姐姐的还未确定,我母亲和姐姐说即使领了钥匙也不去住,钥匙现还在我处。被告申请的证人刘某、牛某出庭作证称,当时刘东岳在村委会签字前,曾给其母亲、姐姐打电话,但没有听到通话内容,打完电话刘东岳就在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签字了。原、被告均对刘东岳上述陈述无异议。
另查,原告女儿刘玉梅在其房屋被推倒后,于2017年4月28日向霸州市公安局报警,警方进行了调查取证的相关工作,但未给予书面答复。2017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要求霸州市公安局对其报案给予书面答复等诉讼请求,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冀1081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霸州市公安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提供的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征求意见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被告申请的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时,均称刘东岳在签字前给其母亲、姐姐打过电话,但未听清通话内容,据此不能认定刘东岳通过电话取得原告的口头授权。刘东岳在签完字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刘东岳在领取回迁房钥匙后,原告明确表示即使领取钥匙也不去住,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刘东岳签字后原告并未追认。原告在王铁脸村居住,被告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直接与原告协商,而通过原告之子刘东岳协商,被告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有违常理。综上,刘东岳的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东岳取得原告的授权及追认,故安置协议书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编号为250号的《王铁脸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改造村街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霸州市霸州镇王铁脸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员 任建勋
书记员: 刘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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