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委托代理人:李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孙志保,武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武邑县。。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称:2017年3月27日9时40分,陈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沿花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加油站北侧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受伤。张某某因胸十二椎骨折,致使长期卧床,生活至今不能自理。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被告系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原告认为: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原告同向行驶,在原告后方左侧超越原告车辆时与原告追尾相撞依法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到如下损失:医疗费23318.16元、住院伙食补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36723.7元、护理费1044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3781.86元,要求被告方全部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自己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另被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属于非机动车,不能依法投保交强险,所以不能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某因此次起诉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要求被告方进行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同诉状陈述一致。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户籍登记卡各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主体资格身份及属于城镇居民的情况。2、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衡)证字[2017]第131122201700327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监控录像资料光盘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从后面追尾相撞导致的情况,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3、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12页);证明原告伤情、治疗、及出院后需休息和加强营养等情况。4、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和住院收费票据14张;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病人费用明细单4页;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及用药情况。5、护理人员李艳身份证一份,李艳单位武邑县天长地久婚纱摄影店误工证明一份、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李艳误工费损失情况。6、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90日。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花费情况。8、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损失计算方式:1、医疗费23318.16元。2、护理费10400元。护理人原告之女李艳工资标准每天116元,计算90天即116元∕天×90天=10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600元。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5、交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36723.7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8249元∕年×(20-7)年×10%=36723.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1600元。损失总计:83781.86元。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国有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李保兰,土地所有者为武邑镇南袁庄村集体,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对证据2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衡)证字[2017]第131122201700327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监控录像资料一份,该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事故证明记载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而监控资料显示被告是在原告左侧左转弯时原告同时向左转弯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因为武邑县天长地久婚纱摄影店负责人李英的住址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住址一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没有。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77元。护理费因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因为伤残等级确定时原告已满68周岁,应按12年并且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的赔偿年限。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000元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核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77元,提交证据武邑县医院收费票据2张,吴维康签字确认的持卡人存根2张,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数额。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武邑县医院收费票据2张一个是61元,一个是759.5元没有异议。对武邑县医院交的3000元真实性没异议但是被告实际垫付的是61元,其余数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2000元没有意见,认可。对交易金额为1256.5元的票据原告不清楚,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应予采纳。原告户籍登记卡显示为非农业户口,而且是退休工人身份,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有异议,但是该事故证明中明确记载“陈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受伤”,结合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能够认定基本的事实即陈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张某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否认碰撞的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未发生碰撞,故而应当认定原被告发生碰撞这一基本事实。也就是说,陈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原告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对原告受伤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也就是说陈某某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3、4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被告方无异议,应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2073.87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未提供劳动合同或者工资卡以及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佐证证实发生事故前一年原告的平均工资收入,故依法不予采纳。故而,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其护理费标准为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98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但结合原告伤情和进行检查治疗等情况,综合考虑入院、出院、检查的实际情况,确认交通费200元适宜。原告提供证据6、7被告方认可真实性,该鉴定意见书及相应鉴定费票据的出具是经法院委托,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具备关联性,依法应予采纳。支出相应的鉴定费也一并应予采纳。原告在伤残鉴定做出时已经年满68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12年。被告提供的证据武邑县医院收费票据2张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原告予以认可,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吴维康签字确认的持卡人存根2张其中1张是3000元的实际情况是被告垫付了医疗费61元,双方对此事实认可,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吴维康签字确认的持卡人存根2张另1张是1256.5元原告不予认可,但是该银行交易记录缴纳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告在医院进行检查时支付的医疗费正好对应是1256元,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当认定被告通过银行刷卡支付的1256.5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2000元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没有意见,该证据应予采纳。综上,确认原告张某某合理合法损失是:医疗费2289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33898.8元(28249元×12年×10%)、护理费8820元(98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75713.1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9时40分,陈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沿花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加油站北侧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受伤。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被告系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检查、住院治疗等共计支付医疗费22894.37元(包含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4076.5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因原告需要做伤残鉴定,本案于立案之日起中止审理。原告伤残鉴定作出后,依法变更诉讼请求后,本案于2017年9月25日恢复审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志保、李艳,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凤、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了基本事实,即在原告受伤的事故中,陈某某骑行的电动二轮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也就是说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同等责任为宜。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驾驶电动车时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安全文明驾驶,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同等责任为宜。故被告陈某某应依法赔偿原告张某某上述损失共计75713.17元的50%即37856.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计37856.6元,已经垫付4076.5元,还应赔偿3378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9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楚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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