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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吴某某等与朱洪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系死者张雨之父。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系死者张雨之母。
原告:崔招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系死者张雨之妻。
原告:张若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系死者张雨之长女。
原告:张若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儿童,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系死者张雨之次女。
原告:张若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儿童,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系死者张雨之子。
原告张若曦、张若琳、张若轩法定代理人:崔招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系三原告之母。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被告:胡永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被告:刘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被告:张永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被告:王红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被告:张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被告:任佩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被告:王存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原告张某某、崔招娣、吴某某、张若轩、张若琳、张若曦与被告朱洪某、王红亮、刘政、刘正、任佩佩、张翠、胡永明、张永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原告崔招娣、原告吴某某、原告张若轩、法定代理人崔招娣、委托代理人李文凤、原告张若琳、原告张若曦、被告朱洪某、被告王红亮、被告刘政、被告刘正、被告任佩佩、被告张翠、被告胡永明、被告张永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吴某某、崔招娣、张若曦、张若琳、张若轩与被告朱洪某、胡永明、刘政、张永根、王红亮、张翠、任佩佩、王存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凤,被告朱洪某、胡永明、刘政、张永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亮、张翠、任佩佩、王存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八被告赔偿六原告因张雨死亡造成的损失17382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被告朱洪某、胡永明邀请包括死者张雨在内的同学在武邑县圈××乡××头村迎宾饭店聚会,参加聚会的八被告及张雨是同学关系,席间饮了酒,喝得甚是欢畅。饭后,张雨因醉酒驾驶汽车,在回家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经检测张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7.68mg/100mL,为醉酒驾驶,武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六原告认为八被告作为张雨的同学,席间劝张雨饮酒,并明知张雨醉酒的情况下让张雨自己开车回家,未对其尽到互相扶助、注意、提醒的义务,对其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张雨死亡给六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51853.5元,丧葬费26204.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与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34558元。六原告要求八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中的40%即173823.2元。
被告朱洪某辩称:首先说聚会以聊天为主,喝酒不是主题,不是原告方诉称的“喝的甚是欢畅”;死者张雨是被告朱洪某电话通知的,当时说的只是聚聚,不是喝酒,当时还没定好饭店,张雨提议去圈头乡政府对面的迎宾饭店,并由张雨定了房间;吃饭前就说了,不劝酒,当时也带了饮料,张雨提议喝酒,同学们还劝他说他开着车,就不要喝酒了,多说会话,张雨不听劝阻坚持喝酒,酒都是他自己给自己倒的,不存在给别人倒酒的情况;吃完饭同学们提议去两辆车送他,因为当时有女同学没有喝酒,而且有驾照会开车,张雨当场拒绝,被告朱洪某向张雨要张雨家人的电话,想让张雨的家人接他回家,张雨不同意,也没有给他家人的电话号码,张雨说自己没有喝多,不用送。被告朱洪某认为被告没有那么大的责任,甚至没有责任,喝酒是张雨自己选择的,而且其他同学中间多次制止。因此被告朱洪某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胡永明辩称:被告没有责任,没有劝张雨喝酒,酒是张雨自己选择的,被告备了很多饮料,主要是聊天吃饭,张雨是成年人,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他应该清楚,在学车本之前这是一个常识,应该都知道。张雨是成年人酒后开车出交通事故和被告没有关系,因此被告胡永明不同意赔偿六原告损失。
被告张永根辩称:不同意赔偿六原告损失。张雨作为成年人应该有自制行为,应该知道酒后开车的后果,开车去可以不喝酒,被告张永根和张雨的关系不强,通过被告朱洪某组织聚会,这是十多年来第一次见面,吃饭过程中因为感情不好,没有推杯换盏的情况,吃完饭很快就结束了。
被告刘政辩称:与被告张永根意见相同。与张雨十多年没见了,平时没联系。
被告王红亮、张翠、任佩佩、王存银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证明张雨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饭店老板赵建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参与喝酒的人员。3、衡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从送检的张雨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27.68mg/100mL。被告朱洪某、胡永明、张永根、刘政对上述三份证据没异议,故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这些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经询问到庭四名被告认定如下事实:聚会是由被告朱洪某组织,被告胡永明从自家开办的超市中带去的白酒和饮料并最后代付了饭费。席间张雨、被告朱洪某、刘政饮了酒。被告张翠、任佩佩、王存银、胡永明、张永根未饮酒。被告王红亮不是通知聚会的人员,是在饭店当中遇见的,席间被告王红亮短暂串场后离开,散场时也未在场。六原告主张的张雨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2月10日晚,被告朱洪某组织邀请包括死者张雨在内的同学即被告胡永明、张永根、刘政、张翠、任佩佩、王存银在武邑县圈××乡××头村迎宾饭店聚会,席间张雨、被告朱洪某、刘政引用了白酒,被告张永根、胡永明、张翠、任佩佩、王存银未饮酒。被告王红亮中途串场后随即离开,散场时亦未在现场。饭后,张雨因醉酒驾驶汽车,在回家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经检测张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7.68mg/100mL,为醉酒驾驶,武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雨死亡给六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热生活费)351853.5元,丧葬费26204.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与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34558元。六原告要求八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中的40%即173823.2元。到庭四被告不同意赔偿,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几被告对张雨的酒后驾车尽到了提醒和劝阻的义务。

本院认为:张雨参加同学聚会,明知自己驾车而饮酒,并且醉酒后驾车,对自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张雨对因自己死亡而给众原告造成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同学聚会饮酒,符合我国文化传统及善良风俗,但聚会参加者因同学情谊,彼此之间也应互相照顾和安全提醒。本案中,参加聚会的七名被告在明知张雨醉酒后驾车,未尽到有效劝阻、通知其家属或者安全护送其回家的义务,任由其驾车离开,故对张雨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六原告作为张雨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因张雨死亡而造成的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六原告要求赔偿的比例及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情况,以确定由被告赔偿六原告损失中的60000元为宜。被告朱洪某作为聚会主要召集者,对参加聚会的同学应尽到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应相应多承担一些赔偿责任,即赔偿六原告损失12000元;被告胡永明、张永根、刘政、张翠、任佩佩、王存银每人赔偿六原告损失8000元。被告王红亮不是参加聚会人员,并且散场时亦未在现场,其不具有对张雨酒后驾车的劝阻义务,故对张雨的死亡不负赔偿责任。被告王红亮、张翠、任佩佩、王存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洪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吴某某、崔招娣、张若曦、张若琳、张若轩因张雨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元;被告胡永明赔偿上列六原告各项损失8000元;被告张永根赔偿上列六原告各项损失8000元;被告刘政赔偿上列六原告各项损失8000元;被告张翠赔偿上列六原告各项损失8000元;被告任佩佩赔偿上列六原告各项损失8000元;被告王存银赔偿上列六原告各项损失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红亮对六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吴某某、崔招娣、张若曦、张若琳、张若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原告张某某、吴某某、崔招娣、张若曦、张若琳、张若轩负担738元;被告朱洪某负担280元;被告胡永明、张永根、刘政、张翠、任佩佩、王存银各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国平
审判员 宋俊军
审判员 赵爱国

书记员: 颉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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