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延边大学学生公寓15号楼。
委托代理人:张朝阳(系原告张某某的父亲),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延边大学学生公寓15号楼。
委托代理人:孙延翔,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9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延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0日15时许,张某某与李某某在延边大学体育馆打篮球的过程中,在抢篮板时,李某某在张某某身后用腿绊倒了张某某,致使张某某摔伤,右手臂受伤。经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确诊为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并接受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张某某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因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016.92元。2016年8月10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本次损伤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为180日,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张某某的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术之钢板取出术的费用为1.4万元。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李某某赔偿66812.52元[医疗费6016.92元(1.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146.68元;2.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563.56元、门诊医疗费258.92元,共5822.48元;3.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医疗费1元;4.外购药4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日×住院期间10日)、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09.86元×20年×10%)、误工费35008.20元(2015年度吉林省体育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94.49元×误工期限180日)、护理费7249.20元(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0.82元×护理期间60日)、营养费9000元(100元/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231元(115.50元/次×2次),共计123625.04元,123625.04元×50%=61812.52元,61812.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66812.52元]。
李某某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为行为人存在过错,因李某某对于张某某所受的伤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认为,本案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要求李某某分担责任,应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张某某与李某某在延边大学体育馆打篮球争抢篮板时张某某不慎摔伤致右手臂受伤。当日,张某某入住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5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10天。2016年8月10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天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评定180日;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时间评定90日;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术之钢板取出术的费用评估为1.4万元。张某某向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3100元。
另查,张某某因治疗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5970.16元、交通费115.50元。
再查,2015年6月6日,延边州阳光体育篮球俱乐部(以下简称为阳光俱乐部)与张某某签订聘用合同,阳光俱乐部聘用张某某在该俱乐部从事教练工作,聘任期限从2015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月工资为3000元。2016年6月30日,阳光俱乐部作出停薪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因张某某在校打球受伤(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无法履行合同,从2015年11月10日起停发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病志、延边大学附属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延边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延边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手外科电生理报告单、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聘用合同、停薪证明、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天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人李岩、李剑辉证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长春市华宇人民大药房有限公司弘业分店的药费发票,证明张某某因治疗支出药费46.76元,但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处方等材料证明该证据与张某某本次受伤存在关联性,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篮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伤害危险性等特点具备认知能力,在参加篮球运动时,应根据自己的身体条件及健康状况对运动中存在的危险性动作作出正确的判断及避让,以免运动中激烈冲撞而发生身体受伤事件,但张某某疏忽大意,导致其与李某某争球时意外受伤,故对张某某的损伤,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酌定70%。李某某虽主观上并无恶意,但其与张某某争抢篮球时与张某某发生肢体碰撞的行为,与张某某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30%。
对于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日×住院期间10日)、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09.86元×20年×10%)、护理费7249.20元(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0.82元×护理期间60日)、营养费9000元(100元/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1.4万元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6016.92元,其中长春市华宇人民大药房有限公司弘业分店的药费46.76元的票据,因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受伤存在关联性,故对此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医疗费5970.16元;误工费35008.20元(2015年度吉林省体育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94.49元×误工期限180日),对此本院认为张某某被阳光俱乐部聘用为篮球教练,聘任期限三年,月工资为3000元,其日工资应为137.93元(3000元/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各行业职工平均月工作天数21.75日),故其误工费应为24827.40元(137.93元/日×误工期限180日);对于鉴定费3100元,因此项费用属于诉讼费用,不属于诉讼请求范畴,本院对此不予按照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本案结论决定由谁负担;交通费231元,张某某对其中115.50元的交通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仅支持交通费115.50元,其余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对此本院结合张某某的损害程度、本地区平均收入状况及李某某的赔偿能力、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综上,李某某应支付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34054.59元(医疗费597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误工费24827.40元、护理费7249.2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4万元、交通费115.50元,共110181.98元,110181.98元×责任比例30%=33054.59元,33054.5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34054.59元),张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66812.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4054.59元,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34054.5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1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52元;鉴定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17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 纯 审判员 崔 麟 审判员 张妍妍
书记员:金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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