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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耿轩(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公司地址:石家庄桥东区自强路6号。
法定代表人:丁萍,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耿轩,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强、耿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2014年8月28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既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张某某的被保险车辆冀A×××××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91200元,鉴定费2736元。庭审时被告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该车车损为91200元予以确认。关于公估费2736,是为证明受损车辆的受损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施救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拖车费15吨以上的货车,基价为700元,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基价收费,超出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30元/车公里,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拖车费因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能明确事发地点与拖达规定地点的准确距离,故按最大计费里程50公里计算,拖车费为700元/车次+30元/车公里×(50-10)公里=1900元。超出了上述《通知》规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事故致原告的冀A×××××车的车损为91200元,拖车费1900元,共计29115元,减去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剩余9300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金930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1000元。公估费27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2014年8月28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既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张某某的被保险车辆冀A×××××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91200元,鉴定费2736元。庭审时被告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该车车损为91200元予以确认。关于公估费2736,是为证明受损车辆的受损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施救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拖车费15吨以上的货车,基价为700元,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基价收费,超出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30元/车公里,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拖车费因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能明确事发地点与拖达规定地点的准确距离,故按最大计费里程50公里计算,拖车费为700元/车次+30元/车公里×(50-10)公里=1900元。超出了上述《通知》规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事故致原告的冀A×××××车的车损为91200元,拖车费1900元,共计29115元,减去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剩余9300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金930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1000元。公估费2736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军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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