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书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蒙,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娟,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书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相邻权并拆除侵害原告通行权的违章建筑;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了两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证。二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位于原告开发楼盘的南侧。原告回家的必经之路位于二被告房屋的西侧,由于该道路年久失修,十分难走,原告想翻修一下,但是被告一直阻拦。在2018年4月25日,原告想维修一下小区的水管,需要机器通过西侧道路,但二被告用自己的电动汽车将道路口堵住,不让原告施工,并派人殴打原告的家人,此事惊动了当地派出所。此外,原告取得的土地证上显示的南至是过道,并非二被告的土地,但是二被告现居住的平房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原告南侧的通行过道,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王某某、杨某某辩称,对原告取得涉案的0.716亩(也就是和被告相邻的一块)土地使用证有异议,原告所建的南楼与被告房屋没有留出安全距离,导致被告的房屋地基下沉,房屋出现裂痕。原告所建的南围墙没有留滴水,原告盖的是六层的楼,距离我的房屋过近,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留足距离,侵犯了我的权益,影响我的正常生活,也侵犯了我的相邻权,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居住的土地系原曲周县麻纺厂的国有土地,双方南北相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2002年,原告取得与被告相邻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东西27.6米,南北17.3米,西至过道、南至过道、东至张秀红、北至张书海。2012年3月8日,曲周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重新换发了曲国用(2012)第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已在其使用的国有土地上建起了六层住宅楼。2018年4月25日,原告在西过道内为住宅楼建设输、排水设施时,被告以原告建设的住宅楼系非法建筑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张书海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蒙、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邻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原告在过道内建设住宅楼输水排水设施,硬化路面时,被告应给予方便,其阻挠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其南邻过道,要求被告拆除房屋,因被告居住的房屋建筑多年,原告未提供其受让案涉土地后,被告在过道内建筑房屋的证据,原告应向相关土地出让和规划部门申请处理。被告主张原告建设的住宅楼系非法建筑,因原告所建筑的住宅楼是否非法建筑,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审查认定,非本案审查范围,被告可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被告另主张,原告建筑的住宅楼距离其房屋较近,导致其房屋开裂,因其未提供两者之间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证据,且系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可另诉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不得干涉原告张书海在双方相邻过道内建设输、排水设施,硬化路面等行为;二、驳回原告张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庆新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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