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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杨清华(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康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12号。
负责人贾红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住所地:徐某县复兴路29号。
负责人吴海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某公司)、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永、被告人保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丹丹、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韩彬系被告马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因此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被告马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因冀F×××××号车在被告人保徐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该车车主应承担的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保徐某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多项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已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其赔偿数额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且马某某已提起诉讼向华安保险公司追偿。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徐某公司直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虽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被告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发生而向本车乘客支付的退票款,系原告因无法继续运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收回的车票和马某某的陈述为证,原告的主张理据充足,予以支持。主张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徐某公司、华安保险公司以停运损失等系间接损失为由不予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损失有停运损失14490元、评估费2000元、退票损失1190元,共计17680元。应由被告马某某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韩彬系被告马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因此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被告马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因冀F×××××号车在被告人保徐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该车车主应承担的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保徐某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多项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已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其赔偿数额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且马某某已提起诉讼向华安保险公司追偿。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徐某公司直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虽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被告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发生而向本车乘客支付的退票款,系原告因无法继续运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收回的车票和马某某的陈述为证,原告的主张理据充足,予以支持。主张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徐某公司、华安保险公司以停运损失等系间接损失为由不予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损失有停运损失14490元、评估费2000元、退票损失1190元,共计17680元。应由被告马某某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志芳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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