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曹某某
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职工。
被告曹某某,农民,系隆尧县华夏重型汽车配件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系隆尧县迅拓汽车配件厂业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殷彦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曹某某的代理人翟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隆尧县华夏重型汽车配件厂属个体工商户,被告曹某某系该厂业主。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给付本息。其辩称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借款债务于法无据。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万元,并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付息至还清为止。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隆尧县华夏重型汽车配件厂属个体工商户,被告曹某某系该厂业主。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给付本息。其辩称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借款债务于法无据。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万元,并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付息至还清为止。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殷彦申
书记员:张圆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