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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徐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朋,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主要负责人:李洪,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浩,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345.45元;2.上述保险金不足赔偿的,由被告徐某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17时1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冀A×××××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以下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9日17时15分许,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赵县××西交叉口处与被告徐某某驾驶冀A×××××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曾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冀0133民初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12874.66元。以上判决已经生效。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认可,称没有明确医嘱或鉴定结论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采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反驳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5300元(3300元÷30天×230天),称误工期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提交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三份、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误工期也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9600元(3200元÷30天×90天),护理人为原告妻子韩胜干,称是根据公安部三期鉴定标准主张的护理期90天。原告提交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三份、韩胜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证明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及与原告的关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护理期不认可,称没有明确医嘱或鉴定结论证明护理期限,只认可住院期间。本院采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以上主张,认定护理期为住院17天。综上,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813元(3200元÷30天×17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262.3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其母亲秦贵珍被扶养人生活费4164.15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称没有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采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反驳意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残疾赔偿金范围,综上,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0262.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称数额过高。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了出租车发票3张证实,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发票认可,但不认可1000元交通费。三张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70.5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的护理会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称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未提交具体损失数额的证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称认可财产损失为公司核定的400元。综上,本院确认车辆损失款为被告认可的4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700元,提交了发票一张证实;主张鉴定检查费519元,提交了医院收费票据3张证实。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称以上费用为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本院确认鉴定费用为2219元(1700元+519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朋,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误工费25300元、护理费1813元、残疾赔偿金2026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8975.3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4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鉴定费用2219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徐某某按事故责任赔偿665.7元(2219元×30%)。综上所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9375.3元(48975.3元+400元),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66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49375.3元,;二、被告徐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665.7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4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李英珍

书记员: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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