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李权
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权,男。
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权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升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宁长春,被告李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受动物侵害是否是被告饲养的动物直接侵害造成的。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予以否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被告负责举证。公安卷宗笔录及孙某某的当庭证言仅证实二犬在打架过程中未咬伤原告,而不能证实李权放养的黑犬在与黄犬打架之前未咬伤原告。且被告在外出务工期间任由黑犬在村内流串,未很好的尽到监管责任,因此,对本次两只狗打架侵害他人事件的发生存在过失性的因果关系,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明知两只恶犬打架有一定危险的情况下,不听旁人劝阻,执意上前分狗,对事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之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20%过错责任较为妥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医院、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费票据,结合原告提交的中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明细,确定本次医疗费为9001.4元。被告以疾控中心的票据,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属擅自用药,及拍胸片的花费与本案无关为抗辩,考虑被狗咬伤接种狂犬疫苗、拍肺部x光片是医院的医治惯例,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虽已满62周岁,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结合其住院天数,故误工费为13564÷365×17=631.7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边进成护理,边进成系农村居民,故护理费为13564÷365×17=63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7×50=850元。综上各项费用共计11114.8元。被告李权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14.8元×80%=8891.84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及院后医生并未标注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一定过错,且经医院治疗能够治愈出院,精神能够得到缓解,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891.8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00元,被告李权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受动物侵害是否是被告饲养的动物直接侵害造成的。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予以否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被告负责举证。公安卷宗笔录及孙某某的当庭证言仅证实二犬在打架过程中未咬伤原告,而不能证实李权放养的黑犬在与黄犬打架之前未咬伤原告。且被告在外出务工期间任由黑犬在村内流串,未很好的尽到监管责任,因此,对本次两只狗打架侵害他人事件的发生存在过失性的因果关系,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明知两只恶犬打架有一定危险的情况下,不听旁人劝阻,执意上前分狗,对事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之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20%过错责任较为妥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医院、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费票据,结合原告提交的中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明细,确定本次医疗费为9001.4元。被告以疾控中心的票据,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属擅自用药,及拍胸片的花费与本案无关为抗辩,考虑被狗咬伤接种狂犬疫苗、拍肺部x光片是医院的医治惯例,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虽已满62周岁,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结合其住院天数,故误工费为13564÷365×17=631.7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边进成护理,边进成系农村居民,故护理费为13564÷365×17=63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7×50=850元。综上各项费用共计11114.8元。被告李权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14.8元×80%=8891.84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及院后医生并未标注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一定过错,且经医院治疗能够治愈出院,精神能够得到缓解,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891.8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00元,被告李权承担200元。
审判长:张升信
书记员:梁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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