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书林,男,1956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友秋,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书林诉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种子棉(籽棉)款共计1045577.4元;2.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杂交棉花制种协议,协议就杂交棉籽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回收籽棉等各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内容,被告共收到原告交付的籽棉50227公斤,46元/公斤,共应支付原告2310442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籽棉款1255360元,去除原告取棉种款9504.6元,仍欠原告1045577.4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杂交棉花制种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交付籽棉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相应价款。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价款属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书林104557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0元,由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丽华 审 判 员 刘金凤 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
书记员:牛纪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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