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69号。负责人:彭松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颜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5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5日8时10分,被告肖某驾驶鄂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碧涢路司法局门前路段左转时,与由西向东直行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某辩称,1、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垫付费用4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核实事故事实、被告肖某的驾驶资质、车辆状况后,愿意在责任限额内赔付;2、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应予扣减;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8时10分,被告肖某驾驶鄂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碧涢路司法局门前路段左转时,与由西向东直行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2次住院治疗46天,共用去医疗费80502元,住院期间购买矫形器合法2600元。被告肖某垫付相关费用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9日对张某某的伤情作出安涢鉴字(2018)法医临床189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无误工损失日评定,适当延长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期90天;3、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起随其子住居在安陆市电信局宿舍2单元402室,1996年10月参加安陆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2011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均、被告肖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住居、生活于安陆城区(本院核实属实),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请教授花费6500元因无医疗机构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3、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4、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5、原告主张车损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800元;7、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举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依法予以认定;8、原告庭后补充了第二次住院的相关病历资料,且两次住院均为治疗左胫腓骨骨折,本院对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张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80502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依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31889元(31889元/年×10年×10%)、护理费11520元(依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器具费2600元。共计15021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被告肖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扣除鉴定费1600元及垫付费用10000元后的全部损失即138611元(150211元-鉴定费1600元-垫付费用1000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肖某赔偿,扣减被告肖某垫付费用40000元,原告张某某应返还被告肖某垫付费用38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38611元;二、原告张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肖某垫付费用384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冯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