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诉张某某、故城县君昱裘革制品有限公司、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故城县君昱裘革制品有限公司
马某某
魏书泰(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被告:故城县君昱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武官寨镇后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书泰,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故城县君昱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昱裘革公司”)、马某某为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章岩,被告张某某、君昱裘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林燕,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书泰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君昱裘革公司约定借款时间2013年6月6日,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指定的银行账户为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账户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证据(2)转账交易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转入被告君昱裘革公司指定的张某某个人账户780000元,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张某某、君昱裘革公司、马某某均未提交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张某某、君昱裘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而约定的是报酬不属于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实际借给被告是780000元而并非800000元,应以实际转款为借款数额。
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满两年”违反《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按法律规定执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被告张某某、君昱裘革公司、马某某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数额为800000元,而原告张某某转款时转给被告780000元,提前扣除一个月的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780000元。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君昱裘革公司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君昱裘革公司已偿还的400000万元,参照金融机构交易习惯,应视为支付的借款利息而非偿还的借款本金,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8000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月利率为2.5%而在《借款借据》中约定“每万元酬金250元”虽表述不一致,但其计算金额一致,应认定为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该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400000元,付息时应予以扣除。至于被告张某某出借个人账户应否、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君昱裘革公司指定将借款转入张某某个人账户,原告张书是明知的,被告君昱裘革公司未将借款还清与借用张某某的账户没有必然联系,故以此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本案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被告君昱裘革公司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5日,而原告张某某起诉日为2015年3月30日,故原告张某某向被告马某某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其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故城县君昱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7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0%的四倍计算,以7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付款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0000元)。被告马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结案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4820元共计10720元,由被告故城县君昱裘革制品有限公司、马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数额为800000元,而原告张某某转款时转给被告780000元,提前扣除一个月的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780000元。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君昱裘革公司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君昱裘革公司已偿还的400000万元,参照金融机构交易习惯,应视为支付的借款利息而非偿还的借款本金,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8000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月利率为2.5%而在《借款借据》中约定“每万元酬金250元”虽表述不一致,但其计算金额一致,应认定为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该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400000元,付息时应予以扣除。至于被告张某某出借个人账户应否、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君昱裘革公司指定将借款转入张某某个人账户,原告张书是明知的,被告君昱裘革公司未将借款还清与借用张某某的账户没有必然联系,故以此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本案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被告君昱裘革公司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5日,而原告张某某起诉日为2015年3月30日,故原告张某某向被告马某某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其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故城县君昱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7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0%的四倍计算,以7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付款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0000元)。被告马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结案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4820元共计10720元,由被告故城县君昱裘革制品有限公司、马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孙淑平

书记员:张艳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