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河北兴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张成义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兴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凯,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成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兴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某公司”)为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赞、被告兴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兴某某公司自愿承受故城县鑫东润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李伟的35万元债务,且原告予以认可,有其出具承诺书予以证明,该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兴某某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张某某系债权人、被告兴某某公司系债务人。被告未按其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且经营困难,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35万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其利息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兴某某公司反驳称无法核实,反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第八十四条 及第九十四条 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兴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5万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50元,由被告河北兴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兴某某公司自愿承受故城县鑫东润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李伟的35万元债务,且原告予以认可,有其出具承诺书予以证明,该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兴某某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张某某系债权人、被告兴某某公司系债务人。被告未按其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且经营困难,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35万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其利息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兴某某公司反驳称无法核实,反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第八十四条 及第九十四条 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兴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5万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50元,由被告河北兴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淑平
审判员:孙世凤
审判员:刘冬梅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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