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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故城县荣某织布有限公司、李新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故城县荣某织布有限公司
李新旺
李兰云
李铁峰
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李冰
孟祥广
刘洋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故城县荣某织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兰云,经理。
被告李新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兰云(系李新旺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铁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祥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故城县荣某织布有限公司、李新旺、李兰云、李铁峰、李冰、孟祥广、刘洋为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赞、被告李铁峰的委托代理人马林燕、被告李新旺、李冰均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兰云、孟祥广、刘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张某某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借款人李新旺及其所在的故城县荣某织布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新旺、李兰云及故城县荣某织布有限公司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铁峰、李冰为李新旺、李兰云及故城县荣某织布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贷款1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已偿还60000元及利息,因此被告李铁峰、李冰应对剩余未还款项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孟祥广、刘洋为李新旺、李兰云及故城县荣某织布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9日贷款1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因被告李新旺已偿还60000元借款及2013年5月6日前的利息,因此被告孟祥广、刘洋应对剩余未还款项40000元及未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旺、李兰云、故城县荣某织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4倍计算,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本案指定的履行期间止)。被告李铁峰、李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李新旺、李兰云、故城县荣某织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4倍计算,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本案指定的履行期间止)。被告孟祥广、刘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李新旺、李兰云、故城县荣某织布有限公司、李铁峰、李冰、孟祥广、刘洋共同承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张某某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借款人李新旺及其所在的故城县荣某织布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新旺、李兰云及故城县荣某织布有限公司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铁峰、李冰为李新旺、李兰云及故城县荣某织布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贷款1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已偿还60000元及利息,因此被告李铁峰、李冰应对剩余未还款项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孟祥广、刘洋为李新旺、李兰云及故城县荣某织布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9日贷款1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因被告李新旺已偿还60000元借款及2013年5月6日前的利息,因此被告孟祥广、刘洋应对剩余未还款项40000元及未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旺、李兰云、故城县荣某织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4倍计算,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本案指定的履行期间止)。被告李铁峰、李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李新旺、李兰云、故城县荣某织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4倍计算,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本案指定的履行期间止)。被告孟祥广、刘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李新旺、李兰云、故城县荣某织布有限公司、李铁峰、李冰、孟祥广、刘洋共同承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淑平
审判员:于锋
审判员:沈岩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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