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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冯某某、贺立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贺立新
贺立红
王英军
王华军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贺立新(系冯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立红(系贺立新之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华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贺立新、王英军、王华军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赞、被告贺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立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王英军、王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3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提供担保,并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除双方约定利息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5%,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其约定月利率2.5%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贺立新虽与被告冯某某系夫妻关系,但其不知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反驳原告认为该借款系被告冯某某职务行为,应由其经营的衡水康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从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不能证实冯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反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本案指定的履行期间止)。被告王英军、王华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070元,由被告冯某某、王英军、王华军共同承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3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提供担保,并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除双方约定利息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5%,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其约定月利率2.5%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贺立新虽与被告冯某某系夫妻关系,但其不知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反驳原告认为该借款系被告冯某某职务行为,应由其经营的衡水康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从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不能证实冯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反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本案指定的履行期间止)。被告王英军、王华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070元,由被告冯某某、王英军、王华军共同承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淑平
审判员:沈岩
审判员:于锋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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