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交通局退休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村民,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村民,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陈某、陈海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张某某、被告陈海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牛习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各项损失计388240.94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与周某系母女关系,二原告系父女关系。2016年3月14日晚21时30分许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宣化区钟楼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路十字路口闯红灯通过路口过程中,遇被告陈某驾驶冀G×××××号众泰牌轿车,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该车前部左侧与周某车的右侧中部接触。造成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某经张家口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陈某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冀G×××××号众泰牌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鉴定该车辆整车制动性能不良,并超速行驶。另外,肇事机动车车主为被告陈海桃,被告陈海桃明知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制动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将该车出借予被告陈某,被告陈海桃对此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因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被告陈海桃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登记在我名下,肇事司机陈某是我妹夫。肇事车从2013年年底就一直是被告陈某在开,车辆的维护、保养及交纳保险也都是陈某。2015年我将车卖给了陈某,因陈某一直在外地,所以一直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由于陈某是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应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晚21时30分,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宣化区钟楼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路十字路口闯红灯通过路口过程中,遇陈某驾驶冀G×××××号众泰牌轿车,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过来,该车前部左侧与周某车的右侧中部接触。造成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某经张家口市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陈某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系周某独生女,张某某、张某某系父女关系,周某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张某某、张某某。肇事冀G×××××号众泰牌轿车登记所有权人系陈海桃,陈海桃与肇事司机陈某系亲戚关系。肇事冀G×××××号众泰牌轿车未按法律要求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认同的陈述、宣公交认字[2016]第5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与周某结婚证复印件、周某父母周志忠与张玉珍公墓证复印件、宣化区建国街街道办事处建国街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海桃主张其已于2015年10月10日将冀G×××××号众泰牌轿车售予陈某,实际车主为陈某。提供轿车买卖协议一份、收条一张、天津市和平支队处罚决定书两份、陈某交纳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平安保险公司申请书一份及保修手册一份证实其主张。张某某、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海桃与陈某签订买卖协议、收条后近半年却不进行车辆登记过户,于常理不符。其他证据仅能证明陈某在实际使用冀G×××××号众泰牌轿车,不能证明车辆产权已经转移。鉴于上述分析及二人之间的亲戚关系,本院对陈海桃的主张不予采信。2.张某某、张某某主张周某医疗费2850.58元,提供医疗费发票11张。陈海桃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陈某未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张某某、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850.58元予以支持。3.张某某、张某某主张周某死亡赔偿金418432元(26152元/年×16年),提供周某户籍材料证明其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且系城镇居民。陈海桃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陈某未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张某某、张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8432元予以支持。4.张某某、张某某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无证据。陈海桃请法庭酌情判决。陈某未质证。本院认为,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死者周某的家庭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三人一周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具体标准以100元/日·人为宜,数额为2100元(100元/日·人×3人×7日)。因死者周某在张家口救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5.张某某、张某某主张丧葬费26204.5元(51409元/年÷2)。依据为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1409元/年)的一半。陈海桃无异议。陈某未质证。本院认为,张某某、张某某主张的丧葬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丧葬费26204.5元予以支持。6.张某某、张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无证据。陈海桃无异议。陈某未质证。本院认为,张某某、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符合张家口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事故严重程度,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7.张某某、张某某主张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为70%。无证据。陈海桃请法庭酌情判决。陈某未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因此,张某某、张某某主张70%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张某某、张某某主张陈海桃与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证据。陈海桃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陈海桃对此次事故虽不承担责任,但其作为肇事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依法按时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陈海桃未投保该险,则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张某某、张某某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死亡,给周某的家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陈某应对周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张某某、张某某提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海桃作为肇事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未给肇事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陈海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与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张某某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850.58元、死亡赔偿金41843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480587.08.08元。结合已查明事实及前文确定的赔偿比例,经计算,最终的赔偿数额为370266.13元[(480587.08-2850.58元-110000元)×0.7+2850.58元+11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张某某、张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判决陈某赔偿张某某、张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70266.13元,判决陈海桃在112850.58元限额内与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张某某、张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其他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某某、张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70266.13元。陈海桃在112850.58元限额内与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张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4元,保全费2470,由陈某负担9264元,张某某、张某某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菅子超
人民陪审员 罗明
人民陪审员 安俪彬
书记员: 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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