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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沧州同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升,宁津保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同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城南部夏庄村南104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松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沧州同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被告沧州同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升、被告沧州同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松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履行定作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双方签订生物质化铁炉定作合同,根据合同内容,被告把生物质化铁炉组件运送给原告,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进行安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进行安装,被告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定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将设备主体部分已送至原告处,原告亦已给付被告5万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后,甲方(原告)在5日内再给付乙方(被告)5万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已给付5万元,被告未将设备安装完毕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负有先履行义务,其不履行安装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变更合同、增加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同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安装设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反诉被告张某某在反诉原告沧州同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安装义务后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沧州同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剩余定作款5万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沧州同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沧州同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反诉被告张某某承担563元,由反诉原告沧州同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志学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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