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贾军涛(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
河北豪特厨业股份有限公司
邢晓峰
卢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贾军涛,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豪特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徐广荣,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晓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豪特厨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卢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北豪特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军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邢晓峰、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非法占用原告承包地建设工厂,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给原告任何赔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没有提供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或者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否认。相反,被告占用本案诉争土地建设工厂,与正定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0.9亩承包地,并拆除地上建筑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非法占用原告承包地建设工厂,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给原告任何赔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没有提供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或者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否认。相反,被告占用本案诉争土地建设工厂,与正定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0.9亩承包地,并拆除地上建筑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62元。
审判长:何国勇
书记员:李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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